(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昌吉市安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柴胜元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吉市安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柴胜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安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昌吉市昌五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5167241-4。负责人:毛福军,该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加才,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柴胜元,男,汉族,1954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艳香,女,汉族,1955年5月3日出生,现住呼图壁县城镇东风大街34号2单元8号,系呼图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退休职工,由昌吉市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八工二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昌吉市安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安泰驾校)、上诉人柴胜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人安泰驾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加才,上诉人柴胜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中旬,柴胜元到安泰驾校从事教练员工作。2005年6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双方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至2016年6月6日终止。期间,安泰驾校一直没有为柴胜元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柴胜元12个月应发工资合计为45745元,月平均工资为3812.08元。2013年4月27日,柴胜元向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安泰驾校补缴社保、支付双休日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昌市劳人仲字(2013)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柴胜元与安泰驾校自2013年4月27日起依法解除双方劳动��系,由安泰驾校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安泰驾校为柴胜元缴纳2005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单位缴纳部分);三、安泰驾校支付柴胜元经济补偿金20627.86元(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计5年零4个月,月平均工资3750.52元×5.5个月);四、驳回柴胜元其他仲裁请求。安泰驾校及柴胜元均不服仲裁裁决,遂分别诉至法院,柴胜元继续在安泰驾校上班。庭审中,柴胜元要求自2013年6月27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表示不再去上班。另查,柴胜元2013年5月及6月工资至本案开庭之日均尚未发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柴胜元在安泰驾校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满后,又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故柴胜元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已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柴胜元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安泰驾校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柴胜元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具体缴费金额应以当地社保机构核算为准。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一种持续的状态,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前该种状态一直持续,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安泰驾校认为柴胜元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柴胜元在安泰驾校工作期间,安泰驾校确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柴胜元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泰驾校��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按其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柴胜元于2005年5月到安泰驾校工作,《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经济补偿金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13年6月27日,共计5年零五个月余,经济补偿金折算月数为5.5个月,其月平均工资3812.08元,安泰驾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966.44元。对于柴胜元主张的加班费,柴胜元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证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提供的,才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柴胜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安泰驾校掌握有关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双休日加班事实及安泰驾校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从安泰驾校提交并经柴胜元认可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安泰驾校已支付加班费,故本院对柴胜元要求支付2013年5月以前双休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5月及6月的加班费,因当月工资至本案开庭之日尚未发放,故本案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申请仲裁处理。遂判决:一、原告(被告)昌吉市安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原告)柴胜元于2013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被告)昌吉市安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被告(原告)柴胜元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原告(被告)昌吉市安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被告(原告)柴胜元缴纳2005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中单位缴纳部分(具体缴费金额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原告(被告)昌吉市安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被告(原告)柴胜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966.44元(3812.20元×5.5个月);四、原告(被告��昌吉市安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支付被告(原告)柴胜元双休日加班费;五、原告(被告)昌吉市安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支付被告(原告)柴胜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六、驳回被告(原告)柴胜元要求原告(被告)昌吉市安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安泰驾校上诉及答辩称:被上诉人2012年4月27日之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求已过时效应当驳回,原审以劳动关系持续状态认定未超过仲裁时效错误。被上诉人仲裁及一审判决期间均正常在上诉人处上班,仲裁时未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及一审法院不应当对此予以审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维持第四、五、六项。上诉人柴胜元上诉及答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任教练,上诉人未在双休日休息过,被上诉人应���支付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8年,应当按8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改判支持其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二审中上诉人柴胜元提供两名驾校学员出庭作证,提交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学员上车登记册及杨生荣、张淑惠、李永秀、王胜平书面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柴胜元在双休日上班的事实。上诉人安泰驾校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原审中双方提交证据认为驾校学员在学习期间并不清楚教练实际的工作及调休情况,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柴胜元提交的书面证明,因该证明仍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柴胜元提交的2013年4月至6月10日期间的学员上车登记册,因该登记册仅有姓名,无驾校的其他���员及公章确认,且时间段也有中断,上诉人安泰驾校对此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针对上诉人安泰驾校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柴胜元在上诉人安泰驾校工作期间,上诉人安泰驾校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未明确拒绝为上诉人柴胜元补缴社会保险,应当视为双方争议未发生。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以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认定上诉人柴胜元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柴胜元在仲裁及一审时,均明确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按法定事由依法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上诉人柴胜元在仲裁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前提是要解除劳动关系,在一审中上诉人柴胜元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安泰驾校认为仲裁及一审对上诉人柴胜元经济补偿金请求予以处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柴胜元上诉认为应当支持其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根据一、二审中上诉人柴胜元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学员上车登记册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近九年工作期间双休日均加班的事实,上诉人安泰驾校提交的2013年5月的一份考勤表,该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柴胜元在该月双休日上班,但对是否安排调休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柴胜元签字认可的工资表证实上诉人安泰驾校对其发放加班费,综合双方提交证据,上诉人柴胜元请求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柴胜元在上诉人安泰驾校工作期间,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柴胜元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安泰驾校未给上诉人柴胜元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柴胜元在劳动合同期间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上诉人安泰驾校应当自劳动合同法颁布之日起支付上诉人柴胜元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按5.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柴胜元上诉认为应当按其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两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昌吉市安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新卫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代理审判员 高玉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