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环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宇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宇腊,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宇腊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砾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宇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陆宇腊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桥东路409号公路护养站(二桥桥头)附近为移动公司架设光缆时,发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电信局架设在附近的电缆线有一端落在地上,于是产生盗窃该电缆线去卖的邪念。同日15时许,被告人陆宇腊顺着落地的电信电缆线的一端往上寻找另一端,最后到了公路护养站宿舍的楼顶,并用胶钳剪断该电信电缆线的另一端,共盗走电信电缆线100米。尔后,被告人陆宇腊将盗来的电缆线藏匿在其三轮摩托车上,准备下班后拉走处理。同日18时许,电信局巡线人员在检查线路时,发现被告人陆宇腊有盗窃电信电缆线的行为便将其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盗的电信电缆线价值1801元。被告人陆宇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宇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盗窃物品照片,被害人电信局员工覃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莫某的证言,被告人陆宇腊的供述和辩解,环公(思)聘字(2013)00086号鉴定聘请书,环公思委字(2013)00083号价格鉴定委托书,环价鉴证(2013)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环公思鉴通字(2013)0011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证人覃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宇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18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陆宇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物品追缴并发还被单位,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宇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二、作案用胶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欧江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