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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4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海生与马微音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生,马微音,马微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175号原告:张海生,男,1952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继文,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景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微音,女,1954年8月6日出生。被告:马微芷,女,1957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鹏,北京颐和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伟,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原告张海生诉被告马微音、马微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子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生的委托代理人黄继文、被告马微音及被告马微芷的委托代理人岳鹏、杨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生诉称:原告与被告马微音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微音与被告马微芷系姐妹关系。位于本市东城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为二被告共有,各占50%的产权份额。原告于2012年得知被告马微音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房屋的50%产权份额赠与被告马微芷。原告认为,被告马马微音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的赠与合同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微音表示原告当时确不知晓赠与一事,相关手续为被告一人办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微芷辩称:1、二被告于1998年就本市东城区×号南房1间签订赠与合同,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在场。协商内容为被告马微音将涉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赠与被告马微芷,马微芷向马微音支付补偿金2.5万元。在马微芷向马微音支付该笔补偿金时,原告亦在场,故原告知晓并认可被告马微音对涉诉房屋的处分行为;2、现原告以对二被告签订赠与合同不知情为由提起诉讼,已超过行使追认权的除斥期间,如原告按合同主张权利,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二被告于1998年在公证处对赠与书进行了公证,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经过公证的赠与有效;4、即便原告对二被告签订赠与合同不知情,夫妻双方亦可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夫妻双方对财产有平等处分权,被告马微芷系善意取得涉诉房屋;5、在马微音起诉马微芷继承纠纷案件中,马微音的委托代理人为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故本案原告张海生与被告马微音有串通之嫌。综上,被告马微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生与被告马微音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微音与被告马微芷系姐妹关系。二被告之父马×于1993年10月22日去世后,原其名下位于本市东城区×号房屋3间经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公证,由之妻龙×(2012年1月31日去世)、被告马微音与被告马微芷共同继承。1998年3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作出(98)京东证内字第470号公证书,对龙×、马微音、马微芷的《分割协议》进行了公证,《分割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我们共同协商将继承×号房产(三间)分割如下:房号4的北瓦房1间及房号7的北瓦房1间归龙×所有,房号8的南瓦房1间归马微音、马微芷两人共有”。1998年5月8日,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作出(98)京东证内字第798号公证书,对被告马微音的《赠与书》进行了公证,《赠与书》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京东证内字第470号公证书,我与马微芷共同继承分割东城×号房产1间,现自愿将我占有的半间赠与妹妹马微芷”。后被告马微芷取得本市东城区×号院8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马微芷提交《房屋产权登记书》,称其接受赠与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后,于1999年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艳齐。庭审中,原告称在被告马微音办理赠与时,其并不知情,涉诉房屋50%的产权份额为其与被告马微音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微音超出自己所有的份额处分共同财产,与被告马微芷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1987)民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将共有房屋赠与他人属于夫妻另一方的部分应属无效的批复》,二被告的赠与合同应为无效。被告的证人龙×到庭作证,称其为二被告之舅父,当时二被告之母龙×要求其为被告马微芷向被告马微音支付补偿款2.5万元一事作证,故其于1998年5月份与妻子田×至被告马微音的住处,马微芷向马微音支付了补偿款2.5万元。当时原告张海生亦在场,对此事未提出异议,付款之后涉诉房屋即与原告无关了。原告认为,证人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马微音认可收取2.5万元补偿款一事,但称系在被告马微芷之夫杨军的威胁下,不得不收取,记不清楚当时原告是否在场。再查,原告张海生与被告马微音一直共同居住。原告坚持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认定赠与合同无效。上述事实,有(98)京东证内字第469号公证书,(98)京东证内字第470号公证书,(98)京东证内字第798号公证书,《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马微音将其所有的本市东城区×号房屋1间的产权份额经公证赠与被告马微芷,并收取被告马微芷支付的补偿款2.5万元,该赠与系被告马微音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马微芷接受该赠与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原告张海生与被告马微音系夫妻关系,在房屋赠与前后一直共同居住,对赠与一事理应知晓。其以对被告马微音赠与房屋不知情,马微音无权处分,二被告恶意串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张海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子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