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王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中荣与刘新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荣,刘新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王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张中荣,女,1951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凤琴,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刘新胜,男,1963年2月4日出生。原告张中荣诉被告刘新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9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琴,被告刘新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荣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刘新胜借原告张中荣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借期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新胜辩称,这10000元的条是被告书写不错,当时有个9000元的借款,2012年农历正月6日,被告到张中荣家付利息,原告又给被告1000元,凑成10000元,被告就将9000元的条收回,换成10000元的借条。2012年春,原告再婚的老伴武培引的儿子对被告说借条被烧了,让被告补条,被告就给他补了个新的借条,后来我把借款还给武培引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被告刘新胜向原告张中荣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条,当庭被告认可双方约定月息1分。内容为今借到现款10000元,有被告刘新胜的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款,被告辩解已将钱还给武培引,但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为原告书写借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借款之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被告辩解已将钱还给武培引,因借条原件在原告手中,原告对被告还款的辩解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中荣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7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新胜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伟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