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雷卫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卫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97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卫权,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2013年2月10日被送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卢大为、钟晓,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卫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南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卫权及其辩护人卢大为、钟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雷卫权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黎冲荣星村风柜里5巷某号的楼下,将1小包净重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状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郝某(已判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雷卫权身上缴获上述交易的甲基苯丙胺1小包。随后,民警在被告人雷卫权租住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黎冲荣星村风柜里5巷某号二楼的出租屋缴获净重12.28克的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状态)1包、净重41.78克的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状态)1包及作案工具电子秤2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卫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郝某、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住房租赁合同,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雷卫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辩称从被告人雷卫权租住的房间内搜获共重54.06克的甲基苯丙胺2包是雷卫权用于自己吸食的,并非用于贩卖,对该部分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证人郝锐的证言及被告人雷卫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雷卫权实施了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吸毒人员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全部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此,被告人雷卫权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以本案中缴获的全部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计,因雷卫权确有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情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雷卫权及辩护人认为涉案甲基苯丙胺纯度不高,应作毒品含量鉴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涉案甲基苯丙胺共计54.25克,均为白色晶体状态,为甲基苯丙胺的常规状态,应认定为刑法规定的甲基苯丙胺,且刑法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故无需作含量鉴定。被告人雷卫权及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卫权贩卖甲基苯丙胺54.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雷卫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雷卫权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雷卫权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卫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28年3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的甲基苯丙胺54.2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销毁;对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子称2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颖颖人民陪审员 梁晓静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映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