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新城支行与伍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新城支行,伍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25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新城支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稻花村绿怡居第一栋5-8号。负责人:陈少锋,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小琴,女,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新城支行诉被告伍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伟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伍小琴签订了编号为10601806020的《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伍小琴提供人民币282000元的借款用于购买房产,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被告伍小琴以合同项下所购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伍小琴却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伍小琴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伍小琴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215302.6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3年8月20日利息为3158.7元,罚息为18.94元,复利为20.76元,共计3225.4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伍小琴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城区铭可达商住中心二期聚铭苑1701号房产(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号:东房抵证字第2006-565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伍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6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新城支行与被告伍小琴签订《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编号:10601806020),合同约定:被告伍小琴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新城支行贷款人民币282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莞城区八达路33号铭可达商住中心聚铭苑17楼1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1003857**);贷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一季一定,可调整;被告伍小琴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未能按时供款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伍小琴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前述合同签订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区支行依约于2006年3月10日向被告伍小琴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伍小琴自2013年5月20日起开始连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09525.8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无拖欠。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新城支行于2011年4月2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新城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伍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伍小琴连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且被告伍小琴应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付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故原告诉请被告伍小琴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09525.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11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暂无拖欠,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屋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小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新城支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09525.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11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暂无拖欠,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新城支行对被告伍小琴名下位于东莞市莞城区八达路33号铭可达商住中心聚铭苑17楼1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1003857**)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9元,由被告伍小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伟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翼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