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传英、张福禄等与徐增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王传英。原告张福禄。原告黄开秀。原告张俊红。原告张加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增科。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谭长彦,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原告王传英、张福禄、黄开秀、张俊红、张加强诉被告徐增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强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徐增科的委托代理人谭长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下午5时许,张其付(系王传英丈夫、张福禄及黄开秀儿子、张俊红及张加强父亲)驾驶豫S413**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固始县祖师庙乡黄楼村339省道路段时,被徐增科驾驶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倒,致使张其付死亡。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增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其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徐增科驾驶的苏C×××××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70562.50元。被告徐增科辩称,不否认交通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责任应该按同等责任划分,原告对赔偿的计算标准过高,我已支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徐增科驾驶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祖师庙乡黄楼村路段时,遇张其付无证驾驶豫S413**号二轮摩托车从路边商店进入公路由南向北斜过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车受损,张其付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固公交认字(2013)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徐增科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张其付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张其付兄妹4人,其系原告王传英丈夫、原告张福禄及黄开秀儿子、原告张俊红及张加强父亲。其生于1966年11月20日,生前系农村户口,但北京市公安局大钟寺派出所、固始县武庙集乡邓岭村村民委员会、固始县公安局武庙集派出所及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五塔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均证实受害人张其付生前长期在北京市海淀区五塔寺居住并务工。还查明,被告徐增科驾驶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增科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徐增科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并取得原告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夫妻关系证明、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复印件、固公交认字(2013)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丧葬证明、保单复印件、北京市海淀区五塔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大钟寺派出所暂住证明、固始县武庙集乡邓岭村村民委员会及固始县公安局武庙集乡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陈富花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刘忠民、李运卓、孙秀华证明、固始县武庙集乡邓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自行和解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增科按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受害人张其付虽为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其生前长年在北京居住并务工,应按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五原告因受害人张其付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8030.50元(56061元/年÷2)、死亡赔偿金745734.50元(36469元/年×20年+5032.14元/年×13年÷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82676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110000元,下余716765元由被告徐增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1735.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300000元,鉴于原告方与被告徐增科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撤回对被告徐增科的起诉,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部分应视为原告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五原告损失410000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5元,减半收取5252元,由五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252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2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账号:1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 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