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民初字第02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定民初字第02668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被告齐某,男,汉族。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1年12月2日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3%,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并出具借据二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全部债务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二支,证明被告齐某于2011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5%;于2011年12月2日借原告人民币4000元,月利率3%。被告齐某辩称:其借原告20000元本金,2011年12月2日的4000元是20000元产生的利息,并且其还过10000元的本金,其借原告的钱和原告一起去赌博了。被告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5%;于2011年12月2日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据二支,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齐某偿还了10000元本金,下余本金14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债务及利息,但被告予以推辞。原告无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齐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行为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中,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齐某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梁某某可以随时主张其债权,故对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齐某清偿债务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偏高应予调整,关于被告齐某借原告20000元本金(已偿还10000元),2011年12月2日的4000元是20000元产生的利息,借原告的钱和原告一起去赌博,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某某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义武代理审判员 赵彩艳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东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