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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进元与被告韩百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进元,韩百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梁进元,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德才,唐山市路南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百奎,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进元与被告韩百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进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才、被告韩百奎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进元诉称,被告原系天津市富鑫轧钢有限公司股东,经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03年11月29日收取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以自己的名义投入公司,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据一份。几年来被告并未向原告沟通公司的经营状况。2011年6月15日,原告经了解得知,天津市富鑫轧钢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公司已变卖,而与原告同村的蒙亦武将100000元交给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入股,被告于2011年5月份返还蒙亦武54800元。此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股金,未果。故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股金款54800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百奎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应依法驳回。事实与理由: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入股款后即在天津市富鑫轧钢有限公司入100000元股金,因公司倒闭,被告并未收到公司退股款54800元。原告要求退股款,应在公司清算后以清算的数额为依据进行退股,现公司未进行清算,因此原告要求退股款54800元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原告在2004年先后向被告借款193000元,该案已在贵院诉前调解,按理原告应清偿被告的193000元借款。因此,被告不欠原告所述的入股款,而是原告欠被告193000元借款。后被告又称:原告出资的100000元,天津市富鑫轧钢有限公司返还了37000元,此款该公司打到了案外人蒙亦武的卡中,蒙亦武又将该款打到了被告的卡中,时间是2011年5月。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9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出资100000元,被告将该款以自己的名义投入天津市富鑫轧钢有限公司,盈亏原告自负。当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案外人蒙某某进行了核实,蒙某某称:2003年其出资100000元,以被告的名义投入天津市富鑫轧钢有限公司。后其与韩百奎一起到该公司讨要款项,其询问该公司“入100000元返多少”,公司答复“返54800元”。2011年5月,公司以转账方式将返还款项打至蒙某某卡中,蒙某某留出自己的54800元后,将余款转到了被告亦或被告女儿的卡中。被告韩百奎称:原告在2004年向被告借款193000元,至今未还;关于原告出资的100000元,公司在2011年5月返还了37000元。两者相抵,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钱款。原告对被告主张的193000元借款予以否认。另查明,被告不是天津市富鑫轧钢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蒙某某出具的证明及陈述等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资的100000元系以被告的名义投入天津市富鑫轧钢有限公司,被告虽不是该公司股东,但关于此笔款项的返还数额之争议,被告的举证能力要高于原告,且被告亦能够举证证明,但其拒不提供证据,在此情形下,本院采信案外人蒙某某“入100000元返54800元”的陈述,即本院认定原告出资的100000元天津市富鑫轧钢有限公司已向被告返还了54800元。因原告是实际出资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4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收到该款的具体日期,双方均述称是2011年5月,但均不能指明具体日期,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推定为对其较为不利的2011年5月31日。被告收到该款后未及时将款项给付原告,依法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自2011年6月1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193000元借款,因原告予以否认,依法不能行使抵销权;且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百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梁进元股金款54800元;二、被告韩百奎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梁进元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韩百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华审 判 员  王伯秋代理审判员  贾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艳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