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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生世与戴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世,戴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刘生世,男,1967年8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太松,江苏博士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南良,男,1971年8月4日生。原告刘生世与被告戴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太松,被告戴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在镇江大港地区承包建设工程,2011年10月20日被告因承接镇江市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镇江新区“明发盛世家园”A区外挂花岗岩工程,流动资金发生困难,在大港街道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不超过2011年12月20日,若逾期还款,每月按25000元计息。被告已归还欠款30万元,尚欠原告25万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借条约定的每月按25000元计算利息标准过高,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不超过2011年12月20日。后被告曾两次归还借款,目前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愿意归还上述欠款,但希望原告放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还款日期不超过2011年12月20日,若被告逾期还款,每月按25000元计算利息损失。后被告归还原告30万元,尚欠原告2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后被告归还原告30万元,尚欠原告2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11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为1199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生世欠款250000元。被告戴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生世逾期利息损失119925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戴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一之(附上诉须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