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兴山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贾道喜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道喜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兴山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道喜。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道喜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道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腊月,被告人贾道喜为了通过出售罂粟果获取一定生活费以维持生计,将从路边荒田捡来的十几颗罂粟果果籽播种在自己开荒的田地内,至2013年5月所种罂粟一部分开花,一部分结果。2013年5月2日,贾道喜种植的罂粟被兴山县公安局发现后,她主���协助、积极配合公安民警将罂粟全部铲除,经公安民警现场清点所种罂粟共计6384株。兴山县公安局从被铲除的罂粟中摘取10颗果实送检。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罂粟植物果实中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等鸦片毒品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道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贾道喜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人贾道喜主动到兴山县古夫水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贾道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宜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3)255号物证检验报告,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万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贾道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道喜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6384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道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贾道喜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道喜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 萍审 判 员 黄 江人民陪审员 龚万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