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李某甲,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赵刚,张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住址同上。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出庭诉讼,被告王某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仅相识27天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乙。双方属于闪婚,无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一直不尽为人母的责任,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18周岁至;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结婚的,婚前婚后相处一直很好,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现原告仅因我在网上聊天胡乱猜忌而要求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1月27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李某乙。双方婚前婚后相处一直较好,近期因被告在网上聊天引起原告的猜忌而产生矛盾,2013年6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结婚证、身份证、户籍复印件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但相处较好,并已共同生育一女,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未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其难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先东人民陪审员 汪家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