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少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廖美婷与刘志锦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美婷,刘志锦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少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廖美婷,女,200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广东省南海区盐步南井村**号。法定代理人廖桂连,女,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桃一村委会十五队大坑头村**号。被告刘志锦,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大朗白屋街二巷*号。原告廖美婷与被告刘志锦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美婷的法定代理人廖桂连,被告刘志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美婷诉称,我母亲与被告于2002年认识后恋爱。2005年11月,母亲怀孕,2006年6月29日,我在鼎湖区中医院出生;2010年3月母亲再次怀孕6个半月后回到老家生活,同年11月3日母亲生育一子。被告承诺每月支付我抚养费2000元,但一直未支付。请求确认被告与我的亲子关系,被告每月支付我抚养费2000元至我18周岁(自2010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被告刘志锦辩称,我因为生病于2010年7月19日离开原告母亲,曾经支付过原告2000多元抚养费。现在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同意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廖桂连与被告(已婚)于2003年未婚同居,2006年6月29日生育原告,2010年7月19日,廖桂连与被告分开生活。原告随廖桂连共同生活至今,现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水星学校上一年级。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被告拒绝鉴定,确认原告是其亲生女儿。审理中,原告陈述母亲廖桂连已再婚,现与母亲及继父在佛山市生活,廖桂连在佛山市经营一五金档口,每月利润约10000元;被告陈述于1992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从事驾驶员职业,暂时没有工作,如果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另村里每年分红约10000元。以上事实,有出生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出生后随其母亲生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抚育费。被告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确认原告系其亲生女儿,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自2010年7月19日至今未支付原告抚育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佛山市的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经济能力,抚育费以每月1200元为宜,支付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抗辩已支付原告20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志锦系廖美婷亲生父亲。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刘志锦支付廖美婷2012年7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止的抚育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三、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刘志锦于每月10日前支付廖美婷当月抚育费1200元至其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刘志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昕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陈笑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美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