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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桂奇、李柱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桂奇,李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桂奇,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9月20日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扒窃于1990年7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0月1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病未实际羁押),同年6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8日被本院收监羁押。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柱,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桂奇、李柱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桂奇、李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24时许,被告人唐桂奇、李柱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新韶山路与黄谷路交汇处,将驾驶摩托车出租的被害人杨某某拦住,以租车为由将其骗至长沙县跳马乡田心桥村附近的沪昆高铁铁路桥下,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棍对被害人杨某某头部、肩背部等处实施殴打,并用言语对其进行威胁,抢得其1台价值人民币1920元的“铃木”两轮男式摩托车。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唐桂奇分得赃款人民币550元,被告人李柱分得赃款人民币45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唐桂奇、李柱在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三湘玻璃厂”附近欲以上述相同方式对被害人陈刚实施抢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桂奇、李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杨某某、陈刚的陈述,证人张波、黄应的证言,被告人唐桂奇、李柱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唐桂奇、李柱指认作案工具木棍的照片,被害人杨某某辨认被告人唐桂奇、李柱的笔录,雨价认证(2013)第193号《价格证明结论书》,(雨)公(物)鉴(法临)字(2013)第4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的(1993)长县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唐桂奇、李柱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桂奇、李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桂奇、李柱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桂奇、李柱在第2次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桂奇、李柱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2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桂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三、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棍2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胜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人民陪审员  康代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危 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