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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高中文化,章丘市公���管理局职工,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诉刑诉(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津宁、书记员姜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鲁A9J7**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章丘市明堂街行驶至铁路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有酒后驾驶嫌疑,民警遂将其带至章丘市人民医院采集静脉血样检验。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6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笔录、归案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单、当事人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牛鲁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吉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