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姜某甲、刘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刘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高中文化,,住该村368号。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高中文化,住该村15号。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刘某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刘某甲于2010年在协助该镇政府上报2011年小麦种植面积、发放粮食补贴款时,二人合谋,虚报小麦种植面积151.82亩,骗取小麦直补款14946.68元。被告人姜某甲又以本村村民殷某甲等人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41.31亩,骗取小麦直补款4066.97元。以上骗取款项,除被告人姜某甲支付给本村村民姜保三等人680元外,其余赃款均由二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甲、刘某甲于2010年在分别担任临清市金郝庄镇刘芳庄村委会委员兼会计、治保主任期间,在协助该镇政府上报2011年小麦种植面积、发放粮食补贴款时,二人合谋,以其本人及其亲属等人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151.82亩,骗取小麦直补款14946.68元。后被告人姜某甲又自行以殷某甲、姜某一、姜某二、李某甲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41.31亩,骗取小麦直补款4066.97元。以上骗取款项,除被告人姜某甲支付给本村村民姜某三、姜某四二人680元外,其余赃款均由二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已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综上,被告人姜某甲参与骗取小麦直补款18333.65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骗取小麦直补款14946.68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一、王某一、梅某一、张某二、姜某一、姜某二、李某甲的证言,临清市金郝庄镇刘芳庄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合同明细表,2011年刘芳庄村小麦直补资金表,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归案情况说明,缴款书,临清市金郝庄镇人民政府证明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刘某甲在担任临清市金郝庄镇刘芳庄村村委会委员兼会计,治保主任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积极退交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真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