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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先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1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一安徽老乡(另案处理)驾驶牌照为浙F×××××的摩托车窜至金华市金东区���顺镇余店村被害人何某老房子附近弄堂内,两人用围堵方式盗得两只土鸡。2、2013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一安徽老乡驾驶牌照为浙F×××××的摩托车窜至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任宅前村浅塘自然村被害人何燕飞家门口的养鸡房,盗得四只土鸡。3、2013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一安徽老乡驾驶牌照为浙F×××××的摩托车窜至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任宅前村边的一块种苗地里,两人用围堵方式盗走被害人范某家的两只土鸡。4、2013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一安徽老乡驾驶牌照为浙F×××××的摩托车窜至金义南线边上一户人家屋后盗得两只鸭子。5、2013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一安徽老乡驾驶牌照为浙F×××××的摩托车窜至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小雅畈村被害人吴建华养鸡场内,两人用围堵方式盗得两只土鸡,并将两只鸡放入随身携带的布袋内。��来被告人陈某被群众发现并抓获,其老乡逃走。案发后被盗的十只鸡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两只鸭子死亡,已作掩埋处理。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鸡、土鸭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7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何某、范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陈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炳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