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燕波与吴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波,吴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30号原告:黄燕波。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告:吴云。原告黄燕波诉被告吴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波的委托代理人卞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波起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5日,被告在江西省鹜源县因承包经营茶山的需要,以原、被告双方共有的坐落于递铺镇时代新城23幢2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商品房作抵押,委托马洪亮先生向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贷款50万元。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数额:女方出面在交村银行贷款五十万元,清偿办法由男方清偿”。然而,上述贷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并没有依约归还,为避免给马洪亮先生造成损害,原告被迫代为归还上述银行贷款。原告归还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拒不归还。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代为归还的贷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7.653333%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为:被告立即偿还代为归还的贷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吴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银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马洪亮于2011年9月15日与安吉交银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该行贷款50万元,原、被告以双方共有的位于递铺镇时代新城23幢2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商品房为该贷款提供抵押的事实。2.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还款凭证、对马洪亮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马洪亮向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贷款50万元是受原、被告委托,用于被告在江西茶山投资,贷款归还也是原告以马洪亮的名义偿还贷款的事实。3.工行安吉支行转账凭证、工商银行安吉递铺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到案外人马洪亮交银村镇银行账户的事实。4.交银村镇银行收支记录一份,证明案外人马洪亮在交银村镇银行账户收到50万元后,还贷款503033.33元的事实。5.离婚协议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贷款50万元按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应该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吴云未作举证。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明确,相互之间能够加以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吴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案外人马洪亮受原、被告委托,以其名义与安吉交银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65333。同日,原、被告与安吉交银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双方共有的位于递铺镇时代新城23幢2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房屋为马洪亮贷款提供抵押。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数额:女方出面在交村银行贷款五十万元,由男方清偿”。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归还,原告代为归还上述银行贷款。原告归还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案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涉及的案外人马洪亮向安吉交银村镇银行的50万元贷款系原、被告所负之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该笔款项由被告偿还,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代为偿还该笔贷款,对外承担了还款责任,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50万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还应向原告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以贷款实际归还之日即2012年9月16日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云给付原告黄燕波代偿款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燕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用352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吴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