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柳兴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兴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兴银。曾因聚众斗殴,于2012年5月22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因盗窃,于2012年9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兴银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兴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柳兴银伙同周某(另案处理)、“小鬼”、“阿力”(身份不明)等人窜至永嘉县江北街道塘头某某路xx号,攀爬进入被害人林某、余某家中,窃得现金3200元及32000余欧元(约合人民币27万元)、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两个后逃离现场。后经现场勘查,民警从案发现场提取手印两枚。经痕迹鉴定,其中一枚系被告人柳兴银所留。经价格鉴定,被盗黄金饰品总价值为36800元。2、2013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柳兴银伙同罗某甲、陈某、申某、罗某乙(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2时许,陈某开车载着被告人柳兴银等四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西湖路罗格鞋业有限公司门口。之后,被告人柳兴银和罗某甲、申某、罗某乙下车寻找盗窃目标,后窜至西湖路xx弄xx号,由罗某乙负责望风,其余三人溜门进入被害人邵某家中盗窃。被告人柳兴银等人在邵某家一抽屉内窃得现金6000余元后,被邵某发现,柳兴银等人便将邵某推至墙上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兴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申某、陈某、罗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林某、余某、邵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书、痕迹鉴定书、指纹同一认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案件移交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案处理人员登记表以及被告人柳兴银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兴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柳兴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兴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柳兴银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邵中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