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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5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庞士德与杨立新、国立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士德,杨立新,国立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653号原告庞士德。被告杨立新。被告国立喜。原告庞士德为与被告杨立新、国立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黄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士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立新、国立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士德诉称,2011年1月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及利息,国立喜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立新、国立喜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立新因做服装加工需要资金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庞士德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日期为2011年1月7日。该款用于借款人家庭日常生活消费……特别约定:一、借款人逾期还款(或未全款付清单笔借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四、担保人担保范围为:1、本协议项下所有借款本息及违约金。2、庞世德因实现本协议下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3、担保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或担保人还清所有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之日止……。借款人:杨立新……担保人:国立喜……。以上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立新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担保人国立喜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依法起诉,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条是借用人向出借人借取钱物或进行其他民事行为而向出借人出具的书面凭据。借条的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庞士德提供的被告杨立新、国立喜签名的借条,证明了被告杨立新借款40000元,被告国立喜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同时本案借条中双方约定了月息2.5%的利息计算标准。本案被告杨立新未能及时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庞世德,被告国立喜亦未能及时履行担保责任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立新、国立喜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本案借条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立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立新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世德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时间从2011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国立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国立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立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杨立新、国立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黄 娜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俊霞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