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4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洪玉与袁兵、袁忠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玉,袁兵,袁忠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4956号原告赵洪玉,男,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赵守宾,男,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宜富,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兵,男,汉族,打工人员。被告袁忠敬,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负责人王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宪伟,男,1983年10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成,男,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原告赵洪玉诉被告袁兵、袁忠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玉的委托代理人王宜富,被告袁兵、袁忠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宪伟、王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玉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袁兵驾驶车主为袁忠敬的鲁Q×××××的车辆与原告在滨河大道大学城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确认本次事故构成保险责任后,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袁兵、袁忠敬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8时30分许,原告赵洪玉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滨河大道大学城路段,与被告袁兵停放在路边的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致赵洪玉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3年8月15日做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201308091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洪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计2755.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守宾护理。经原告委托,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8日作出万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6号“关于赵洪玉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洪玉面部皮肤挫裂伤,护理期限为45日。被鉴定人赵洪玉面部皮肤挫裂伤需修复,其费用以诊疗医院证明为宜。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临海鉴字(2013)0793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57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474.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袁兵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袁忠敬,被告袁忠敬与被告袁兵系父子关系,庭审中被告袁兵表示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赵洪玉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滨河大道大学城路段,与被告袁兵停放在路边的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致赵洪玉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赵洪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原告及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袁兵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兵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标准不当,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洪玉因伤支出的医疗费2755.12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8天=64元,计2819.1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洪玉因交通事故应得的护理费70.56元/天×30天=2116.8元、交通费80元,计2196.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洪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75元;四、原告赵洪玉支出的法医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计700元,由被告袁兵赔偿700元×40%=280元,余款原告自行负担;五、驳回原告赵洪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70元,计220元,由被告袁兵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向欣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