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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二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与张明松、思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张明松,思冬梅,陈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8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34号江南香格里拉商业广场。负责人苏畅���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青松、覃寿宇,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松,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南宁市。被告思冬梅,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陈建华,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博白县,现住南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与被告张明松、被告思冬梅、被告陈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春志、谢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寿宇、被告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松、被告思冬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明松购买汽车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2009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9年江中字第826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明松发放购车贷款47000元,贷款签订时的月利率4.5‰(以后利率随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变动进行相应调整),期限36个月,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张明松以其贷款购买的汽车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南宁市公安局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为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陈建华自愿为张明松的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6月24日,陈建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张明松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明松发放了47000元贷款,但被告张明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连续逾期6期)。截���2013年7月2日,被告张明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384.12元,利息135.28元。被告张明松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及律师费。因被告张明松与被告思冬梅系夫妻关系,且思冬梅也在合同上签字。故被告思冬梅、陈建华应对被告张明松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明松、思冬梅、陈建华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384.12元、利息135.28元、罚息947.08元(以上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3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张明松、思冬梅、陈建华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3、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有权以被告张明松的抵押物即牌号为桂A×××××的比亚迪牌QCJ7150A5型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明松、思冬梅、陈建华共同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被告张明松与被告思冬梅系夫妻关系;2、欠款清单,证明被告张明松存在违约的情形及其拖欠贷款本息的数额;3、《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明松、被告思冬梅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及相关约定;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陈建华承诺对被告张明松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6、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抵押物的基本情况;7、机动车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张明松将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陈建华答辩称:本案车辆是被告张明松购买的,张明松也承诺过自己还清贷款,银行应该向张明松催款。且合同已于2012年期满,银行没有及时主张权利,至2013年才起诉。当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时候没有看内容就签字了,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建华对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张明松向银行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张明松向银行承诺过按时还款的事实。被告张明松、被告思冬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明松、被告思冬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建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陈建华当庭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张明松单方向原告出具的,内容没有涉及被告陈建华不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亦未同意,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明松、被告思冬梅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7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比亚迪汽车的款项;贷款期限3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发放贷款日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利率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计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所购汽车经销商(即广西桂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每月15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明松以贷款购买的桂A×××××号比亚迪牌小汽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6月24日,被告陈建华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张明松的本案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接到原告的催收通知书三日内,将无条件代张明松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罚息等相关费用和民事责任,直至张明松还清所欠贷款本息为止。2009年7月1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至被告张明松、被告思冬梅指定的账户,但被告张明松、被告思冬梅自2012年2月15日起连续6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被告张明松、被告思冬梅的最后还款期限已于2012年7月10日届满。截止2013年7月2日,被告张明松、被告思冬梅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384.12元,利息135.28元,罚息947.08元。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明松、被告思冬梅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明松、被告思冬梅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张明松、被告思冬梅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明松、被告思冬梅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松以贷款购买的桂A×××××号比亚迪牌小汽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华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张明松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被告陈建华称其签字前没有看清内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陈建华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陈建华的该项��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案贷款履行期于2012年7月10日期满,故被告陈建华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7月10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陈建华答辩称银行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享有本案债权,既有被告张明松、被告思冬梅提供抵押汽车作为担保,又有被告陈建华提供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建华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抵押汽车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情况下,被告陈建华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松、被告思冬梅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松、被告思冬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借款本金8384.12元;二、被告张明松、被告思冬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截至2013年7月2日止,利息为135.28元,罚息为947.08元;从2013年7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本案《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张明松、被告思冬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明松、被告思冬梅的抵押物(即桂A×××××号比亚迪牌小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陈建华对上述抵押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张明松、被告思冬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人民陪审员  谢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