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日被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以本人名义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367455042325048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后孙某某多次透支截止2012年6月10日透支本金共计10999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孙某某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清偿全部透支款息。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代表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以本人名义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367455042325048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后孙某某多次透支截止2012年6月10日透支本金共计10999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孙某某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清偿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称2008年7月份在安阳建设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后陆陆续续的透支、还钱,到现在具体透支多少钱也说不上来,2009年,我将手机号更换了,透支后银行的工作人员无法与我联系了,后来把信用卡还款的事给忘记了;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郑献军陈述,称其负责银行办理的信用卡的不良催收业务,2008年5月27日孙某某在我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367455042325048,孙某某截止2012年6月10日透支本金10999元,滞纳金、利息及超限费9805.76元,合计欠款20804.76元,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向孙某某催收、且透支时间已超过3个月,其拒不归还;3、银行报案记录消费记录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等书证;4、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孙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来该局投案自首。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10999元,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到案后全部归还了银行本金及利息,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晓辉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