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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2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玉宝、桑小可与赵华堂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宝,桑小可,赵华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221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玉宝,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反诉被告):桑小可,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涛,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35。被告(反诉原告):赵华堂,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461705。原告王玉宝、桑小可诉被告赵华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赵华堂于2013年8月15日对原告王玉宝、桑小可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玉宝及原告王玉宝、桑小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涛,被告赵华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宝、桑小可诉称:2013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赵华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谯城区淝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淝河镇大康行政村东侧时,因偏左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玉宝驾驶的皖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所驾驶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3]第0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赵华堂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宝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宝被送往亳州市谯城区古城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经诊断王玉宝伤情为:头外伤、胸腹部闭合伤、右足软组织损伤,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650.83元。现因被告赵华堂拒不负担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为此特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赵华堂赔偿原告王玉宝医疗费1650.83元、误工费563.31元、护理费877.86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7元、停车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25元,合计7214元;赔偿原告桑小可车损费1941元、拖车费500元、车损评估费145元,合计2586元。被告赵华堂共计赔偿二原告9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玉宝、桑小可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玉宝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3]第0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及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28日17时许,原告王玉宝与被告赵华堂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赵华堂逆向行驶,存在严重过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3、王玉宝伤情诊断证明书、病例、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王玉宝受伤后在古城中心卫生院共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1650.83元。4、停车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200元。5、车损公估报告、评估费收据、拖车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桑小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公估总值为1941元,另花费评估费145元、拖车施救费500元。被告赵华堂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2、原告王玉宝诉请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视为对该诉求的放弃;3、原告驾驶的是摩托车,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王玉宝系轻微伤,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赵华堂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反诉原告赵华堂反诉称:2013年6月28日17时许,原告王玉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驾驶的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谯城区淝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淝河镇大康行政村东侧时相撞,造成被告受伤、所驾驶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3]第0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王玉宝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华堂被送往亳州市谯城区古城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住院数日,后转至谯城区淝河镇四里村卫生服务站治疗,共花费医疗费数千元。现因原告拒不负担被告赵华堂各项损失费用,为此特诉请:1、依法判令原告王玉宝、桑小可赔偿被告赵华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交通费、停车费、评估费,合计5824.96元;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原告赵华堂就其反诉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3]第0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证明原告王玉宝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被告赵华堂受伤,车辆受损,皖S×××××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桑小可。3、亳州市谯城区古城医院病例、出入院录、出院小结及谯城区淝河镇四里村卫生服务站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共住院治疗12天。4、古城镇卫生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及谯城区淝河镇四里村卫生室门诊补助单据6张,证明被告赵华堂支付医疗费1517.4元。5、同正行公估亳州分公司[2013]0808004号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证明被告赵华堂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失价值为1150元。6、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发票,证明被告支付评估费100元。7、亳州市宏发汽修厂发票,证明被告支付拖车施救看车服务费860元。反诉被告王玉宝、桑小可就反诉原告赵华堂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的伤害是因其逆向行驶所致,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王玉宝、桑小可针对反诉原告赵华堂的反诉所进行的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赵华堂对原告王玉宝、桑小可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反诉被告王玉宝、桑小可对反诉原告赵华堂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中谯城区淝河镇四里村卫生服务站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赵华堂系双沟镇人,却到淝河镇四里村卫生服务站住院,有违客观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四里村卫生服务站的医药费单据,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王玉宝、桑小可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王玉宝、桑小可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二)反诉原告赵华堂所举证据1、2、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3、4中亳州市谯城区古城医院病例、出入院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谯城区淝河镇四里村卫生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及门诊补助单据,缺乏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6月28日17时40分,被告赵华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谯城区淝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淝河镇大康行政村东侧时,因偏左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玉宝驾驶桑小可所有的皖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华堂、王玉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3]第0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赵华堂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宝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宝被送往亳州市谯城区古城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胸腹部闭合伤、右足软组织损伤,共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1650.83元。原告桑小可所有的皖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1941元,桑小可为此支付评估费145元,另交拖车施救费500元及停车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华堂亦被送往亳州市谯城区古城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踝部挫裂伤,胸外伤,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192.31元。被告赵华堂所有的皖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115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另交拖车施救费及看车服务费860元。原告桑小可所有的皖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和被告赵华堂所有的皖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玉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药费1650.83元、误工费563.31元、护理费877.86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7元及停车费200元,合计3589元;原告王玉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轻微伤害,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桑小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摩托车损失费1941元、评估费145元、拖车施救费500元,合计2586元。被告赵华堂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药费1192.31元、误工费312.95元、护理费487.7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5元、车辆损失费1150元、评估费100元及拖车施救看车服务费860元,合计4267.96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均为机动车辆,且均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赵华堂应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宝医药费等各项费用3589元。因原告桑小可所有的皖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故被告赵华堂应在其车辆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桑小可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部分,即86元[(摩托车损失费1941元+评估费145)-2000元],因被告赵华堂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超出部分70%的赔偿责任,即60.2元。拖车施救费500元,被告赵华堂应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桑小可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赵华堂应赔偿原告桑小可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2560.2元(2000+60.2+500)。原告王玉宝借用原告桑小可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王玉宝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应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赵华堂医药费等各项费用426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华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宝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589元。二、被告赵华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桑小可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2560.2元。三、原告王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告赵华堂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267.96元。四、驳回原告王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华堂负担;反诉费150元,由反诉被告王玉宝、桑小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东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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