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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柳清峰诉被告范艳波、范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清峰,范艳波,范德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1097号原告柳清峰,男,汉族,农民。被告范艳波,女,汉族,农民。被告范德山,男,汉族,农民。原告柳清峰诉被告范艳波、范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仁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清峰、被告范艳波、范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清峰诉称: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手扶拖拉机两套,合计价格11,000.0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给我补写了欠据,并由被告范德山(范艳波父亲)做担保人。欠据约定还款期在五月份之前,但至今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范艳波偿还欠款11,000.00元,被告范德山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艳波辩称:车是我爱人石洪林购买的,车的质量不合格,应该管石洪林要钱。被告范德山辩称:当时担保的时候,并没有对欠款进行担保,而是保证范艳波不离家出走。庭审中,原告柳清峰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3年3月19日,被告范艳波、范德山出具的《担保证明》一份,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范艳波欠款及范德山担保的事实。该担保证明的内容是“担保证明,今有范德山给女儿范艳波担保,原欠小柳二套车款在种地之前付一半,因女儿范艳波等贷款还,但在这期间如石洪林、范艳波把二套车卖掉,原欠款壹万壹仟元由范德山替还,还款期在五月份之前。欠款人:范艳波,担保人:范德山。2013年3月19日”。二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我们不能确定是不是我们自己签的字。针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法庭做出明释:如果你们对签字有异议,需要申请鉴定,限你们在2013年11月26日前提交申请,如逾期不提交视为你们不申请鉴定,对该签字予以认可。逾期后,二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因二被告自行放弃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范艳波、范德山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被告范艳波与石洪林系夫妻关系。2011年,石洪林在原告处购买手扶拖拉机两套,合计价格11,000.0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范艳波、范德山(范艳波父亲)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担保证明》一份,该担保证明约定还款期在2013年5月份之前。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范艳波偿还欠款11,000.00元,被告范德山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范艳波爱人石洪林在原告处购买手扶拖拉机后,由被告范艳波、范德山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担保证明》,并在担保证明中明确了欠款人及担保人,对还款期限等事宜亦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笔欠款至今仍未给付,该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艳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柳清峰车款11,000.00元;二、被告范德山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范德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范艳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范艳波承担,被告范德山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