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338号原告:邱某甲,男,汉族。被告:程某,女,汉族。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某甲诉称:2004年9月原被告在广州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0月30日生育一子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邱某丙。由于双方了解不深,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执,被告性情暴躁,造成矛盾隔阂日趋激烈。2009年10月,被告突然消失,杳无音信,三年中被告对家庭、小孩未问过一声。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经过长期认真的思考,决定提出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费。程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邱某丙。被告程某于2009年离家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邱某甲具状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邱某乙及邱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二份,村委会证明、证人曹某当庭作证及证人葛某书面证言原件,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程某分居满二年,应依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双方婚生子邱某乙及邱某丙现随父邱某甲生活,为维护其稳定的生活环境,由原告邱某甲抚养为宜,邱某甲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婚生子邱某乙、邱某丙由原告邱某甲抚养并负担全部抚养费。三、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4元,合计604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勤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人民陪审员 陶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