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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李华珍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珍,农民。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第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珍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华珍化名李梅与张春英(在逃)合伙,假意将张春英介绍给王守兵作婚恋对象,然后以给付定亲钱、买衣服为由,先后骗取王守兵人民币9800余元。2、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李华珍与张春英合伙,假意将化名李梅的李华珍介绍给王明兴作婚恋对象,以给付定亲钱、买衣服为由,先后骗取王明兴人民币8800余元。3、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李华珍化名李梅与张春英合伙,假意将张春英介绍给平度市大泽山镇岳石庄子村付胜军作婚恋对象,并让平度市蓼兰镇家后村刘和章冒充张春英的姐夫骗取付胜军的信任,以验家费、定亲钱、购买结婚物品等为由,先后骗取付胜军人民币50000余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华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华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合伙诈骗数额不对,第一起没有收取王守兵的钱款;第二起只收取王明兴的钱款为888元,第三起收取付胜军的钱款为一万元左右。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华珍化名李梅与张春英(在逃)合伙,假意将张春英介绍给王守兵作婚恋对象,然后以给付定亲钱、买衣服为由,先后骗取王守兵人民币9800余元。2、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李华珍与张春英合伙,假意将化名李梅的李华珍介绍给王明兴作婚恋对象,以给付定亲钱、买衣服为由,先后骗取王明兴人民币8880余元。3、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李华珍化名李梅与张春英合伙,假意将张春英介绍给平度市大泽山镇岳石庄子村付胜军作婚恋对象,并让平度市蓼兰镇家后村刘和章冒充张春英的姐夫骗取付胜军的信任,以给付验家费、定亲钱、购买结婚物品等为由,先后骗取付胜军人民币50000余元。综上,被告人李华珍与他人合伙诈骗作案三起,诈骗数额为68680元。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李华珍退赔给被害人付胜军损失款人民币150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自愿为其交来退赔款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案件的报案以及侦破经过;2、户籍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李华珍以及犯罪嫌疑人张春英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付胜军书写的被骗钱款记录,证实了被告人的诈骗时间及诈骗数额等事实;4、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李华珍系网上逃犯;(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明光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李梅(李华珍的化名)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她的朋友介绍个对象,我想到了我村的王守兵,我领着王守兵到平度与李梅和另外一个女的(张春英)见了面,后来第三天,李梅和那个女的就来到王守兵家,以见面费、验家费的名义总共要了9800多元钱。其中1000元钱是给张春英买衣服的钱,8888元验家费给了李梅。在这不长时间,张春英给我打电话让我给李梅介绍对象,我就想到了台北村的王明兴,也是在平度看的人、见的面,见面当天下午,在王明兴家张春英和李梅提出要定亲钱,王明兴给了张春英6600元钱,过了几天这二人又要了2000元钱去,钱是我借给王明兴的。后来这两人都嫌对方穷,但都不想退钱。我就又把张春英介绍给了我村的付胜军。我们四人在平度见面后,当天到了付胜军家,二人要看家费888元,付胜军给了张春英888元,过了两天,李梅、张春英还有一个男的,李梅介绍说这个男的是张春英的姐夫,吃饭的时候二人要验家费18800元,付胜军分两次将钱给了张春英。后来我和付胜军还到蓼兰女方的家里去验家来。再以后李梅、张春英多次约我和付胜军到平度,张春英要付胜军给他俩买东西,而且买的都是双份。后来我们感觉被骗了,就到公安机关查询所有叫李梅的头像,根本没有我所认识的那个人;2、证人刘和章的证言证实,我认识的一个叫李珍花的女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冒充和她一起的那个女人的姐夫,分别到大泽山和自己家里验过家,后来我才知道那个女人的真正名字叫李华珍;3、证人张明良、王瑞禹、王秉刚的证言证实,付胜军于2012年11月份以后一段时间,以自己相亲为由多次从厂里支取工资、借款等累计五万多元钱;(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守兵的陈述证实给了那个女的钱后,那个女的再没来,给她打电话,她说我骚扰她,后来打电话根本不接了;2、被害人王明兴的陈述证实给了钱后,跟李梅都是电话联系,后来联系不上了;3、被害人付胜军的陈述证实该到城关派出所报警抓获李梅(李华珍)后,李梅给其退赔15000元,后来她便下落不明了;(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华珍的供述同其当庭的辩解意见一致;(五)、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组织进行的辨认,证实三被害人和证人王明光均辨认出被告人李华珍和犯罪嫌疑人张春英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珍与他人合伙,采取虚构姓名、家庭住址等手段,以相亲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案发后能主动退赔大部分赃款,且积极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关于诈骗的数额仅为一万多元人民币的辩护意见,被证人王明光的证言以及三被害人的陈述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华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华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退赔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退给被害人王守兵人民币五千元,退给被害人王明兴人民币五千元,退给被害人付胜军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窦在强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冬冬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