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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三初字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昌明与被告李伟、第三人李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明,李伟,李丽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三初字00401号原告李昌明委托代理人田耕良被告李伟第三人李丽娟委托代理人刘翠委托代理人余海波原告李昌明与被告李伟、第三人李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耕良、第三人李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翠、余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将其坐落于龙港区海飞路4-1号楼2单元402室,面积为130.32平方米的楼房一户(产权号2011163**)以5500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全额收取价款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推拖,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卖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伟未答辩。第三人李丽娟述称,原告与被告李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原告诉称的座落在海飞路4-1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现已被法院查封,正在执行过程中,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以通过要求被告返还房款承担违约责任来履行其义务,与第三人无任何关联。该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依然是被告李伟,不动产转让应经过依法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被告欠第三人借款2000000.00元,第三人提起诉讼,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根据连山区法院的执行裁定,被告所在海飞路的房产130平方米,应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往来,双方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卖方):李伟,乙方(买方):李昌明。甲方将坐落于龙港区海飞路4-1号楼2单元402室,建筑面积130.32平方米,房证号:020402证龙字第201116371号的房产卖给乙方,房屋价格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付款方式:乙方于签字之日支付给甲方房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甲方于年月日腾出此房,乙方先进住然后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甲方的卖房手续、房产证、契税证,甲方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此房产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并交给乙方;此房产的交易费、契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兹收到李昌明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小写)550000.00元整。同日,原、被告双方在葫芦岛市龙港区公证处进行了委托公证,被告委托张鹏办理该楼房的缴纳税费及产权交易等事宜。此后,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更名手续,现仍登记在被告名下。2012年6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李伟及案外人李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60万元,被告用本案诉争的房屋及车辆、矿山设备等作为抵押。因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第三人于2012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2)连民三初字第00322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诉争的坐落于葫芦岛市龙港区海飞路4-1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查封了该房屋,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连民三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伟及本案案外人李亮偿还借款本息,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李伟及李亮未偿还借款本息,第三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李伟的房产,原告得知后,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李伟已将该房屋卖给其本人,故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李昌明是对诉讼过程中的财产保全裁定不服,并不是对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和强制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故驳回了李昌明的执行异议,原告就此提起本次诉讼,2013年7月,第三人以被告李伟涉嫌诈骗向连山区公安分局报案,在公安机关对被告李伟所做的讯问笔录中,被告李伟承认向第三人借款及用房屋抵押的事实,还承认2011年10月份左右,向李昌明借款55万元,用龙港区海飞路4-1号楼2单元402室楼房做抵押,两个月到期后,还不上李昌明借款,就将该楼房抵给李昌明,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另查明,原告称于2011年12月19日给付了被告550000.00元房款,其中一部分是现金,另一部分是用其所持有的银行卡汇款给被告,经查询,当日原告农行卡及被告的银行卡均未记载交易信息,均为零交易。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昌明和第三人李丽娟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房权证、契证等材料、公证书、证人张明的证言,第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据、本院(2012)连民三初字00322号裁定书、(2013)连执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庭证会笔录、连山公安分局讯问笔录、刘彬、证人李晶杰(被告李伟妻子)的证言,本院调取的农业银行卡信息等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称是向被告购买房屋,且交付了550000.00元房款,而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其曾向原告借款550000.00元,并用该房屋作抵押,后因还不上借款,才以该房屋抵债,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究竟是单纯的房屋买卖,还是以物抵债,原、被告双方作为房屋买卖协议的相对方,说法不一,本院对这份房屋买卖协议形成的真实情况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所有权转让以登记为要件,既便在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因原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仍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昌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00元,由原告李昌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君人民陪审员  孙红霞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