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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强勇与任大艮、任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勇,任中伟,任大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李强勇,男,1967年出生。被告任中伟,男,1989年出生。被告任大艮,男,196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永东,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湛晓琴,女,1968年出生。原告李强勇与被告任大艮、被告任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强勇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华、人民陪审员任福、代理审判员聂源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勇、被告任大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2月13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强勇、被告任大艮的委托代理人湛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中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勇诉称:2013年1月24日,通过朋友介绍,被告任中伟以开展养殖业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3月24日前还清,利息按国家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证,林权证交给了原告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任中伟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均按国家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李强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任大艮辩称:原告李强勇与被告任大艮之间不存在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任大艮不认识原告李强勇。原告出示的借条上的签名不是任大艮出于借款目的所签,而是原告诱使任大艮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签名,是原告伪造的借款事实。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1月24日任中伟同几个人一起来找任大艮,说任中伟要借钱租洗车场,任中伟向他们借了30000元,还了180000元,还有120000元没还,现在需要任大艮作担保,于是任大艮就把身份证复印件拿给了对方,并且在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空白处签名捺印。第二天任大艮发现被骗了,就到武隆县城寻找任中伟和任中伟租的洗车场,结果均未找到。于是当天下午任大艮就向派出所报了案。自己的房产证、林权证是被任中伟偷取交由原告李强勇的。被告任大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武隆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任大艮未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以及任大艮在一张空白纸上留下身份证复印件和签名,但没有借条内容和事实;2.证人何某、田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任大艮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任中伟未进行答辩。被告任中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任大艮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任大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何某、田某某的证言,原告李强勇不发表意见。本院向被告任中伟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任中伟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虽然被告任大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该证据上有任中伟和任大艮签字捺印,背面有任中伟和任大艮的身份证复印件,其内容中约定用房产证作抵押,结合被告任大艮房产证、林权证均由原告李强勇持有的事实,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可以证明双方借款事实。被告任大艮虽然辩称捺印时并不知情,房产证、林权证是被偷取,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虽然被告任大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本院认为2号证据上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业务专用章,符合证据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号证据证明的时间与原告举示的1号证据系产生于同一天,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三、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其内容真实,与原告举示的1号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任中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四、对被告任大艮举示的1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1号证据上加盖有武隆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专用章,符合证据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号证据内容系被告任大艮单方陈述自己受骗签字的经过,并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五、对证人何某、田某某的证言,其内容为任大艮寻找任中伟的经过,未能证明借款事实,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任大艮与被告任中伟系父子关系。2013年1月24日,通过张军介绍,被告任中伟以开展养殖业需要为由,向原告李强勇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强勇50000元整(大写伍万圆整),两个月周转,用途养殖,用房产证作抵押。2013年1月24日。”借条下方有任中伟和任大艮签名及捺印,借条背面有任中伟及任大艮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5月6日,原告李强勇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任大艮所有的房产证、林权证现均由原告李强勇持有。庭审中,被告任大艮陈述其在借条上签字的意思表示是对任中伟对外借款进行担保,原告李强勇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示了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任中伟在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向原告李强勇提供任中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任大艮的房产证、林权证,结合借条中“用房产证作抵押”的相应内容,原告举示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任中伟的行为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足以认定任中伟向李强勇借款的事实。原告李强勇和被告任大艮均认可任大艮在欠条上签字是对任中伟欠款进行担保,故被告任大艮应对被告任中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任大艮辩称自己是遭到任中伟欺骗,当时是在白纸上签字,只是对任中伟欠款12000元的担保,并没有对任中伟该笔5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自己的房产证、林权证也系被盗走。本院认为,被告任大艮辩称是先有签名捺印,后形成借条的理由,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被告任大艮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任大艮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故被告任大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中伟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李强勇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为据,被告任大艮对被告任中伟的借款进行担保,被告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李强勇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李强勇主张根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四倍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李强勇主张逾期利息的要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中伟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强勇借款5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任大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强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任中伟、任大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任 福代理审判员 聂源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