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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南宫村一组诉台江县人民政府山林土地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台江县南宫乡南宫村一组,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政府,贵州省台江县南宫乡南宫村十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行初字第18号原告贵州省台江县南宫乡南宫村一组(下文简称“南宫村一组”),所在地:台江县南宫乡南宫村。诉讼代表人董明,男,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茂德,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政府(下文简称“台江县政府”),所在地:台江县台拱镇秀眉广场对面。法定代表人成兵,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县平,男、贵州省台江县林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龙山,男、贵州省台江县政府法律顾问。第三人贵州省台江县南宫乡南宫村十组(下文简称“南宫村十组”所在地:台江县南宫乡南宫村。诉讼代表人王秀光,男,该组组长。原告南宫村一组不服被告台江县政府山林土地权属行政裁决一案,根据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东行辖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向被告台江县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宫村十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通知南宫村十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宫村一组的诉讼代表人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德,被告台江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县平、龙山,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秀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台江县政府于2013年6月6日作出台府处(2013)5号《台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下文简称“台府处(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林地,原告南宫村一组称“翁皆”,第三人南宫村十组称“翁开同故条”,争议山林范围(面山为向),上抵山梁,下抵同故条冲大塘田,左抵十组所指老杉木伐桩直下到2011年9月14日新栽的标志石,再顺冲槽下到同故条冲,右抵一组所指老杉木伐桩往左10米直下经①②③界石,再经山冲下到同故条冲,面积约52亩,争议山内现在为天然阔叶林。1980年原南宫大队第一生产队划分为第一组、第二组,1988年第二组又划分为现在的南宫村二组和十组。1980年原南宫大队第一生产队划分为第一组、第二组后,两组曾派出代表到此幅同进行分山。在上世纪80年代和本世纪2007年、2009年和2010年多次发生纠纷,到2010年12月,十组将争议山的杂木出卖给养开村的人烧炭,一组前去制止再次发生纠纷,第三人南宫村十组遂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台江县政府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台府处(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南宫村一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台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该处理决定书部份事实认定不清、未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属于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以(2012)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处理决定书。被告重新进行了审理。第三人南宫村十组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台府证字(2009)第5226300801033-1∕1号《林权证》。原告南宫村一组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台林权字第003851号《台江县山林所有权证》;2、台府林证字(2009)第5226300801117-1∕1号《林权证》。被告为查明争议地客观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争议山林“翁开同故条”(翁皆)的四至范围示意图和地形图;2、台林权字第003851号《台江县山林所有权证存根》;3、⑴编号为00001和00003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4、申请表编号为00001和00003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内;5、调查笔录27份。通过现场踏查和对证据的审查,被告台江县政府认为第三人南宫村十组提供的证据:台府林证字(2009)第5226300801033-1/1号《林权证》登载的山林,超范围登记,且无相邻接界人签字认可,违反《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第(八)项第(3)款、第五条第3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第19款的规定,属无效证件,不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认为原告南宫村一组提供的证据:1、台林权字第003851号《台江县山林所有证》登载的林地内容与台林权字第003851号《台江县山林所有证存根》登载的林地内容不一致,不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台府林证字(2009)第5226300801117-1/1号《林权证》登记的山林不包括争议山,不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对自己调取的证据核证后认为:1、南宫村十组与一组争议“翁开同故条”(翁皆)山林范围示意图和地形图,能证明当事人双方争议山林的位置坐落和范围,可采信作为确定本案争议范围的证据。2、台林权字第003851号《台江县山林所有证存根》能证明台林权字第003851号《台江县山林所有证》登记内容与原始存根登记不符的事实,均不采信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3、52263008011JDMSY0001号《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能证明台府林证字(2009)第522630080133-1/1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未有接界人签字的事实,不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4、《调查笔录》27份,(1)、唐某某的调查笔录能证实老一组和老二组的界限划分情况,可采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交密村一组熊某某的调查笔录,能证实南宫村十组对争议山的经营管理事实,可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3)、南宫村一组熊某某的调查笔录能证实原告提供的台林权字第003851号《台江县山林所有证》不包括争议山的事实,可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证据。(4)、南宫村二组尹某某的调查笔录,能证实南宫老二组经营管理争议山和一组与老二组山林界限划分的事实,可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5)、南宫村二组杨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能证实南宫一组与老二组的界限和老二组管理争议地事实,可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6)、南宫村二组邰某某的调查邮件能证实老二一组和二组的山林界限及经营管理的事实,可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他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争议山林的归属,不采信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在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争议林地的合法、有效的权属依据的情况下,鉴于第三人对争议地的部份经营管理的事实,按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一、撤销台府林证字(2009)第5226300801033-1/1号《林权证》,由山林所有权人重新申请登记核发权属证。二、争议地“翁开同故条”(翁皆)林木林地归南宫村十组农民集体所有。”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三穗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调解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南宫村十组因与原告南宫村一组发生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向被告申请调处的事实。2、答辩状,拟证明原告南宫村一组就本案向被告提出答辩的事实。3、台林权字第003815号《台江县山林所有证》,拟证明该证记载内容与其存根记载内容不符,不采信作为本案确权依据。4、翁开同故条(翁皆)山林范围示意图,拟证明争议地现场坐落、四至以及面貌的基本情况。5、台府林证字(2009)第5226300801033-1/1号《林权证》,拟证明该证登记的林地四至,没有接界当事人的签字,不予采信作为本案确权依据。6、台府林证字(2009)第5226300801117-1/1号《林权证》,拟证明该证登记的山林不在争议山内,不予采信作为本案确权依据。7、⑴申请人为南宫村十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⑵申请人为南宫村一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拟证明南宫村十组林权登记没有接界当事人签字以及一组林权证未包含争议地的事实。8、台林权字第003851号《台江县山林所有证存根》,拟证明该存根记载的内容与同序(字)号的山林所有权证正本记载的内容不符的事实。9、翁开同故条现场踏查记录(2011年9月14日),拟证明被告已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并对争议山界进行指认的事实。10、南宫村民委员会“翁开同故条”山林的处理意见”(2011年8月9日),拟证明该案经南宫村民委员会调解的事实,村委对争议地不主张权属。11、台江县人民政府调查笔录(共27份),拟证明被告采信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且能证明争议山管理事实的唐某某、熊某某、熊某某、尹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邰某某等人的证实作为本案确权参考依据,其他人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不能证明争议地权属,不采信作为本案确权依据。12、调解会议记录(2011年12月9日),拟证明该争议已经被告调解的事实。13、法定代表(负责)人任职证明,拟证明一组、十组村干任职情况。14、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已按法定程序向当事人送达行政文书。15、第三人参加行政处理活动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已按法定程序向第三人送达行政文书。原告南宫村一组诉称:一、被告原作出的台府处(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依法撤销后,被告在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时,未重新调查核实,调取任何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台府处(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前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结果基本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同时,被告在证人证言的采信上,未按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采信不具备法定要件的证据。二、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翁开同故条”又名“翁皆”、“同故丢”的山林权属,其山林所有权应属原告所有,原告持有的台林权字第003851号《台江县山林所有证》能与被告调取的台林权字第003851号《台江县山林所有证存根》相印证,证明现在的所谓争议山确属原告所有。尽管原告持有的台林权字第003851号《山林所有证》存在改动的事实,但存根联是存放于有关部门的,是被告调取的,不可能存在造假的情况。被告不采信二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采用证人证言上,否认争议双方在大冲旁边曾栽立三棵界石,明确两个小组的山林权属界线的事实。被告不顾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人为地将争议山林确权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南宫一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台府处(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台府处(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⑴、被告以同一事实及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处理决定有违法的规定,⑵、台府处(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2、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该案经过复议程序,具备起诉条件。3、判决书,拟证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4、台林权字003851号《台江县山林所有证》、台林权字003851号《台江县山林所有证存根》,拟证明:⑴、原告持有的003851号《台江县山林所有证》是在1980年分组分山后,由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书,说明争议山属原告所有;⑵、存根联系被告调取的证明争议山属原告所有的事实。5、周武建证言,拟证明第三人存在弄虚作假的事实。6、踏查记录,拟证明被告组织双方踏查时的回答情况,证明栽立界石时,第三方确有人参加。7、周业忠、熊胜江的证言,拟证明承包给他人砍伐的山林,不在争议山林。8、邰光成证言,拟证明分山栽立石桩情况。9、王德光、王秀如的证言,拟证明到过栽界石现场。10、王秀辉证言,拟证明到过栽界石现场。被告台江县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台府发(2013)5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受理了该争议,在重新处理时,根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审查核证,认定原告南宫村一组提供的台林权字003851号《台江县山林所有证》与台林权字003851号《台江县山林所有证存根》登记的内容不符,不能作为争议地确权的依据。第三人南宫村十组提供的台府林证字(2009)第5226300801033-1/1号《林权证》,超范围划界,又无相邻利害关系人签字认可,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第(八)项第(3)款、第五条第3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第19款的规定,属无效证件,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应予以撤销。在争议双方对争议的山林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依据情况下,结合第三人对争议山部分经营管理的事实,按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台府林证字(2009)第5226300801033-1/1号《林权证》,由山林所有权人重新申请登记核发权属证及确定争议地“翁开同故条”(翁皆)林木林地归南宫村十组农民集体所有并无不妥。请人民法院依法予维持。第三人南宫村十组陈述:第三人与南宫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原属南宫大队第一生产队。争议地在原南宫大队第一生产队分立为南宫第一生产队、第二生产队时,就分割属于南宫第二生产队所有,在南宫第二生产队分立为南宫村第二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时,该争议地就分给第三人南宫村第十村民小组所有,第三人就开始实施出售树木等经营管理行为,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以台林权字003851号《台江县山林所有证》主张争议地属于其所有,理由不能成立,该证的存根台林权字003851号《台江县山林所有证存根》没有争议山林的登记(记载),且台林权字003851号《台江县山林所有证》有明显的涂改,原告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是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地权属归其所有的证据,原告提出的该主张及其他理由是不能否认被告的台府处(2013)5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结论。被告在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对争议林地经营管理的事实,决定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台江县政府作出的台府处(2013)5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南宫村十组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组织当事人对争议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示意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号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可作为证明第三人因林木林地与原告发生纠纷而向被告申请调解的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2号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可作为原告已向被告陈述自己调处意见的事实证据采信。1、2号证据亦可作为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证据采信。3号、8号证据是国家颁发的山林权属凭证,3号证据记载的三幅山林中的“翁皆”虽与争议地有关联,但该证与8号证据存根联记栽的“养规虽同休”山林一幅不吻合,8号证据没有“翁皆”的记载,与争议地无关联,且3号证据存在明显的改动痕迹,内容不具客观真实性,两证据之间不能互相印证,3号、8号证据本院不采信作为本案确权的证据使用。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争议地有关联,可作为证明争议现场坐落、四至以及地理概貌的证据采信。5号、6号证据是国家颁发的山林权属凭证,7-⑴、⑵号证据是5号、6号证据的登记内容,5号、7-⑴号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争议地有关联,但该证记载的四至界线没有接界当事人的签字认可,发证程序违法,内容不具客观真实性,且系双方发生权属争议后取得,不能作为争议地权属证据采信。6号、7-⑵号证据所记载的山林不在争议山内,与争议地无关联,该证记载的四至界线没有接界当事人的签字认可,发证程序违法,内容不具客观真实性,且系双方发生权属争议后取得,本院不予采信。9号证据,来源合法,与被告的具体行为相关联,可作为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以及对争议山界进行指认的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10号证据,可作证明该争议经南宫村民委员会调解的事实。11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证人证言形式规定,证人唐思跃的证言证实了老一组与老二组分山后不久,双方为争议地发生纠纷,去解决的事实,该证言不能作为争议地权属的依据采信;证人熊世发的证言证实自已曾向南宫村老二队购买争议地的杂木并砍伐的,无人异议的事实,该证据可作为证明南宫老二队对争议地进行管理的证据采信;证人熊胜江系原告村组村民,其证言证实该组的“养规虽同休”一幅山林与争议山不是同一幅山,该证据能与8号证据互相印证,证明“养规虽同休”山林与争议地无关联;证人伊昌文、杨安文证实1986年原南宫老二组曾将同故条的树木承包给唐光祥、杨安文和伊昌文砍伐过,砍伐的具体位置是在同故条梭槽的右边(面山为向)至大冲之间的山林范围,砍伐时没有人干涉阻止过。证人伊昌文、杨安文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争议地的管理状况有关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且与争议双方无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南宫老二组对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状况的证据予以采信;证人杨安荣的证言证实了南宫老一队分为老一组、老二组时,双方已分山的,界线是“以山上有一棵两丫大杉树(树上有羊角藤)下来到下面接小冲下到大冲底为界,老一组分得上游这幅山(左边),老二组分得下游这幅山(右边)”的事实;证人邰金荣的证言证实了老一组和老二组参与分山的情况,证明双方的分山界线为第二冲,老二组确实将“翁开同故条”山上的树木承包给唐光祥、伊昌文、杨安文砍伐过,具体界线是在第二冲。证人杨安荣、邰金荣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争议地相关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且与争议双方无利害关系,可作为证明老一组和老二组分山情况的依据予以认定。证人王德付的证言虽与证人杨安荣、邰金荣能印证上,但与争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唐光祥虽与证人伊昌文、杨安文的证言印证,但与争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周业忠、邰光成、李光权、王秀光、王秀如、王德光、王秀辉、尹吉胜、王秀碧与本案争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做争议地权属的依据采信;证人邰武荣的证言老二组分成十组和二组时,十组分得“翁开同故条”,因该证言未对具体界线进行说明,不能作为争议地权属归属的证据采信;证人邰光付、杨体荣的证言可作为证实了争议地叫“翁开同故条”的证据采信。12号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双方的林地争议已经被告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可作为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予以采信。13号证据,可作为证明当事人诉讼代表人身份的证据予以采信。14号、15号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行政文书,可作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号证据,来源合法、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可作为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予以采信。2号证据,证明该案已经过复议程序,具备起诉条件。3号证据证明被告原具体行政行为因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撤销的事实。4号证据是国家颁发的山林权属凭证,正本记载的三幅山林中的“翁皆”虽与争议地有关联,但正本与存根联记栽的“养规虽同休”山林一幅不吻合,存根联没有“翁皆”的记载,与争议地无关联,且正本存在明显的改动痕迹,内容不具客观真实性,两证据之间不能互相印证,4号证据本院不采信作为本案确权的证据使用。5号证据,证人未参与当时的分山,核实山林时没有第三方参加核实,内容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争议地确权的证据采信。6号证据来源合法,与被告的具体行为相关联,可作为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以及对争议山界进行指认的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7号证据,证人周业忠的证言与争议地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熊胜江与本案争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争议地权属的证据采信,但其证言证实的“养规虽同休”一幅山林与争议山不是同一幅山的事实,本院予认可。8号证据与本案争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9号、10号证据,可作为证人到过争议现场的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同意栽石划界。经审理查明,原告南宫村一组与第三人南宫村十组发生权属争议的林地位于台江县南宫乡行政区内,原告称为“翁皆”,第三人称为“翁开同故条”,争议范围为:面山为向,上抵山梁,下抵同故条冲,左抵十组所指老杉木伐桩直下到2011年9月14日新栽的标志石,在顺冲槽下到同故条冲,右抵一组所指老杉木伐桩往左10米直下经①②③界石,再经山冲下到同故条冲。面积约52亩,争议山内现在为天然阔叶林。八十年代前,原告南宫村一组与第三人南宫村十组原为南宫大队第一生产队,1980年原南宫大队第一生产队划分为第一组、第二组后,两组曾派出代表到此幅同进行分山。后不久,南宫大队第一组、第二组为争议地林木发生纠纷。1986年南宫大队第二组曾将“翁开同故条”的林木承包给唐光祥、伊昌文、杨安文三人砍伐。1988年第二组又划分为现在的南宫村二组和十组,2007年、2009年和2010年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0年12月,南宫村十组将争议山的杂木出卖给养开村的人烧炭,南宫村一组前去阻止,双方引发纠纷。争议发生后,第三人南宫村十组于2011年8月2日向被告台江县政府申请调解。被告受理后,组织了现场踏查,进行了调解,调解未果。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根据当事双方提供的证据、现场勘查和证人证言,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了台府处(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南宫村一组不服,向台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遂以(2012)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台府处(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台江县政府重新进行了审理。又查明2009年林改时,其工作人员在对第三人南宫村十组在“同故丢”(地名)林地进行现场调查登记时,未经登记相邻界线接界人签名认可,将双方争议地划入“同故丢”林地范围内,以“同故丢”林地进行登记,被告并向第三人颁发了台府林证字(2009)第5226300801033-1/1号《林权证》。据此,被告根据现场勘查示意图、调查的证据和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证,在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地归属和第三人对争议地部份经营管理的事实,于2013年6月6日作出台府处(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撤销台府林证字(2009)第5226300801033-1/1号《林权证》;确认争议地“翁开同故条”(翁皆)林木林地归南宫村十组农民集体所有。原告南宫村一组不服,经申请行政复议维持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组织之间发生的权属争议进行确权和对林地、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登记、核发证书、确认权属是其法定职责,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南宫村十组申请载明的具体调解请求、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查、调解,在争议双方要求作出处理决定后,作出处理决定,程序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同时,在调处过程中,根据自己查明的在为第三人进行林权登记、颁发林权证过程中的错误行为,自行予以纠正,并决定撤销台府林证字(2009)第5226300801033-1/1号《林权证》,符合有错必纠的事实原则,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所作处理决定,已改变了原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同时适用新的、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中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的情形及第二款的规定的“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的情况。故原告诉称被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处理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结果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认定本案争议地权属的事实上,原告南宫村一组基于其持有的台林权字第003851号《台江县山林所有证》,而主张争议山林所有权权属归原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山林所有权虽系国家颁发的山林权属凭证,记载的三幅山林中的“翁皆”与争议地相关联,但该证与国家职能机关保存的编号同为台林权字第003851号《台江县山林所有证存根》记栽内容不符,存根联只有的“养规虽同休”山林一幅的记载,没有“翁皆”的记载,存根与争议地无关联,且原告提供的台林权字第003851号《台江县山林所有证》存在明显的改动痕迹。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效力原则,该证据不具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证据采信。故原告以此提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定争议双方都没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属证书,十组对于争议山部分经营管理,台府林证字(2009)第5226300801033-1/1号《林权证》登记、颁证过程中无相邻利害关系人签字认可、超范围划界,属无效证件,决定将争议山林划归南宫村十组所有、撤销台府林证字(2009)第5226300801033-1/1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其适用法律、法规具体、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台府处(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对争议地作出的台府处(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台府处(2013)5号《台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宫村一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玉 强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姜 绍 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露(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