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张金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张金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范东坪;陆丰市悦洋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洛龙路安乐汽车销售市场。法定代表人宋跃进。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星,男,汉族,1961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法定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强,河南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东坪,男,汉族,1986年5月3日出生,住汕尾市城区。法定代理人范某,男,汉族,1957年6月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系范东坪父亲。法定代理人肖某,女,汉族,1960年10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范东坪母亲。委托代理人卓泽锐,陆丰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陆丰市悦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陆丰市东海镇桥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刘玉英,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南路1001号粤运大厦2楼西侧。负责人陈永忠,经理。上诉人张金星、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天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下称人财保洛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13)汕陆法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星、天顺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洪峰、上诉人人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强、被上诉人范东坪的委托代理人卓泽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陆丰市悦洋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悦洋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6日4时,陈学权驾驶粤N×××××号小型轿车(出租车)搭载范东坪和范锡湖二人,行驶至湖惠高速公路B线97KM+600M路段,与因前方交通事故而受阻停车的由被告张金星驾驶的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豫C×××××号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陈学权当场死亡、范东坪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惠高速公路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陈学权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及时发现,且发现情况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得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金星驾驶后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因前方交通事故而受阻停车等待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范东坪、范锡湖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审理中,五被告提出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范东坪在普宁华侨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广东药学院附属新市医院广州新市医院住院共用去医疗费890317.42元,其中被告悦洋运输公司垫付现金420000元和医疗费13681.86元。2013年2月28日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范东坪为一级伤残,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长期需要二名陪护人员,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要长期增加营养补偿。原告范东坪于2010年8月在汕尾市鹏港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并在汕尾市城区兴港路市港务局五千吨码头内公司集体宿舍居住,月工资1020—1957元。2010年9月起至2013年3月止以汕尾港务管理局的名义购买社保。司机陈学权(已死)驾驶的粤N×××××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悦洋运输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被告张金星驾驶的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豫C×××××号挂车)的车主是被告天顺运输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投保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挂车投保期限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原审认为,被告悦洋运输公司的司机陈学权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金星驾驶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惠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陈学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金星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按责任比例陈学权承担70%责任、张金星承担30%责任。司机陈学权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车主即被告悦洋运输公司依法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0000元的限额内对被告悦洋运输公司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其承运人责任保险属合同险,不属侵权纠纷,其司作为本案被告属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张金星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车主即被告天顺运输公司依法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金星因存在严重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有关规定,被告张金星、天顺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财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洛阳公司提出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保险赔偿限额应以主车为限即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300000元以及医疗费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范围内计赔的辩解,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范东坪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876635.56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请求其护理时间截至2013年4月15日止为284天,护理费计60985元(39189元/年÷365天×284天×2人);3、伙食补助费14200元(284天×50元/天);4、误工费,误工天数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3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原告的月工资为1020元至1957元之间,其平均月工资应计为1489元。即误工费计11763元(1489元/月÷30天×237天);5、后续护理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致一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已无法自理,原告主张按20年计后续护理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即后续护理费计783780元(39189元/年×20年×1人)。五被告提出后续护理费按5年计较为合理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6、交通费酌情计10000元;7、住宿费42600元(150元/天×284天);8、营养费,根据医嘱可补给30000元;9、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依法应予支持。即残疾赔偿金计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五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其真实性有异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辩解,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10、鉴定费1300元。鉴定费属事故发生的间接费用,且有正式发票,故应予支持。五被告提出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可补给60000元。五被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原告的主张属重复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12、护理用品119.7元,上述1—12项费用合计2339332.86元。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2339332.86元,该款由被告人财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40000元,余款2099332.86元按30%和70%的责任比例计629799.86元和1469533元,由被告张金星、天顺运输公司承担赔偿629799.86元,被告人财保洛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悦洋运输公司承担1469533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丰市悦洋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范东坪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469533元(被告陆丰市悦洋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33681.86元应予以抵扣)。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2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张金星、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范东坪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69799.8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张金星、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范东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金星、天顺运输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范东坪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并没有由各方共同商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应认定为无效鉴定,原审法院将该无效鉴定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二、原审对被上诉人的护理及后续护理的计算偏高且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张金星只是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雇员承担责任系违背法律。同时,上诉人天顺运输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只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也不应与张金星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在查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天顺运输公司承担赔偿与法相悖。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人财保洛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肇事车主、挂车问题的判决错误,导致我司多承担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依法改判。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应当承担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护理费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范东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诉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悦洋运输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均没有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三上诉人提出的内容,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主挂车连接使用时保险赔偿金计算问题及各项赔偿费用计算的问题。关于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问题,该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属于被上诉人范东坪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亦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鉴于被上诉人范东坪的病情长期处于植物人状态,其家属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残鉴定并无不妥,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没伪造事实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主、挂车理赔责任的划分问题,上诉人人财保洛阳公司提出应依其与投保人投保时约定的保险条款:“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即主车豫C×××××号和挂车豫C×××××号在这次交通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主车的保险限额30万元为限。上诉人提供了主、挂车的投保单证明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中,上诉人人财保洛阳公司仅仅提供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没有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因此,应认定上诉人人财保洛阳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人财保洛阳公司提出的应以主车保额30万元为限进行理赔的请求予以驳回。另外,若主、挂车同时投保时以主车保额为限,即挂车投保毫无意义。因此,原审按主、挂车投保总额理赔的认定符合投保人对挂车的投保意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护理期限及其他各项赔偿费用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范东坪受伤致植物人状态已既成事实,这种昏迷的植物人状态在医学界上亦无法断定康复的时间,只有依靠专业的护理及家属的关心照料慢慢来康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对护理期限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及其立法旨意,从以人为本,充分保护生命权、健康权的角度,结合被上诉人范东坪的年龄、健康状况以及减少诉累等因素考虑,原审判决后续护理期限按二十年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为医治被上诉人范东坪而转住多家医院,其家属在护理过程中产生的实际住宿费用应予以赔偿,对被上诉人范东坪的营养费,有医院的医嘱,亦应予以准照,原审对此两项费用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范东坪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的问题,原审在事实方面已经查明,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范东坪的户籍系农业户口而否定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的事实,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张金星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张金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天顺运输公司提出其系豫C×××××号车的挂靠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亦没有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5671元,由上诉人张金星、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37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