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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吴某某、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雪梅,吴忠利,程云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雪梅。被告人吴忠利(又名吴忠斌)。辩护人杨洪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云江。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雪梅、吴忠利、程云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田湘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雪梅、吴忠利及辩护人杨洪林、程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雪梅为供养自己吸食毒品,自2013年2月起,从被告人吴忠利等人处购买冰毒,分成零包在邛崃城区向吸毒人员周某某、杨某某等人贩卖。2013年4月9日7时许,被告人吴忠利在被告人程云江的介绍下,到邛崃市临邛镇西江村2组65号杨某的家中,以人民币10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朱雪梅贩卖冰毒一大包(净重42.69克)。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朱雪梅在邛崃市临邛镇西江村2组65号杨某家门口的公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某某、杨某、李某贩卖冰毒1小包。后周某某、杨某、李某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周某某、杨某、李某身上查获刚从被告人朱雪梅处购买的冰毒1小包(净重0.33克)。当日17时30分许,邛崃市��安局民警到邛崃市临邛镇西江村2组65号杨某的家中将被告人朱雪梅、程云江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朱雪梅处查获卖给周某某等人后剩下的33小包冰毒(共净重13.76克)、当天在被告人吴忠利处购买的1大包冰毒(净重42.69克)、毒资人民币200元。当日18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邛崃市临邛镇文水路193号旁一住户内将被告人吴忠利挡获,并当场搜出毒资人民币1100元。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以上查获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交由成都市公安局禁毒处统一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雪梅、吴忠利、程云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雪梅、程云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吴忠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忠利电话联系被告人程云江欲出售冰毒。被告人程云江便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朱雪梅,朱雪梅即表示欲购买。随后,被告人程云江便打电话要求被告人吴忠利将冰毒送过来。当日7时许,被告人吴忠利来到临邛镇西江村2组65号杨某家中,因当时被告人朱雪梅正在睡觉,便由被告人程云江接洽,被告人吴忠利以人民币10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朱雪梅贩卖冰毒一大包(净重42.69克),并当场收取了从被告人朱雪梅包中拿出的毒资现金人民币4000元后离开。当日14时许,被告人吴忠利又来到杨某家中。被告人朱雪梅乘坐被告人吴忠利驾驶的汽车到临邛镇西街75号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出现金人民币2500元,连同自己身上原有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共2800元付给被告人吴忠利,并约定余款4000元毒资以后再付。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朱雪梅在��崃市临邛镇西江村2组65号杨某家门口的公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某某、杨某、李某贩卖冰毒1小包。后周某某、杨某、李某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周某某、杨某、李某身上查获刚从被告人朱雪梅处购买的冰毒1小包(净重0.33克)。当日17时30分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到邛崃市临邛镇西江村2组65号杨某的家中将被告人朱雪梅、程云江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朱雪梅处查获卖给周某某等人后剩下的33小包冰毒(共净重13.76克)、当天在被告人吴忠利处购买的1大包冰毒(净重42.69克)、毒资人民币200元、联系贩毒所用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程云江身上搜出其联系贩毒所用白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当日18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邛崃市临邛镇文水路193号旁一住户内将被告人吴忠利挡获,并当场搜出毒资人民币1100元、联系贩毒所用黑色YOORD牌翻盖手机一部。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以上查获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雪梅、吴忠利处查获的毒资现金1300元、联系贩毒所用手机四部依法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邛崃市公安局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4月9日16时30分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邛崃市临邛镇西江村5组瑞云路上挡获购毒人员杨某,根据杨某的交代,其毒品系向被告人朱雪梅购得。公安机关于当日17时30分许在邛崃市临邛镇西江村2组一住户家中,将被告人朱雪梅、程云江挡获。被告人朱雪梅交代其毒品系向被告人吴忠利购得。后公安机关于当日18时许在邛崃市临邛镇文水路一民房内将告人吴忠利抓获。2、邛崃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称量笔录,证实邛崃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9日17时35分17时50分对邛崃市临邛镇西江村2组65号住户房间内进行了搜查,在该住户二楼左手第一间房间电视机上一“西瓜霜”铁盒内搜出冰毒33包,从该房间衣柜内搜出冰毒一大包。公安机关对以上毒品进行了称量,33包冰毒净重13.76克,一大包冰毒净重42.69克。3、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以上查获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4、邛崃市公安局毒品去向说明,证实以上毒品已交由成都市公安局禁毒处统一处理。5、被告人朱雪梅、吴忠利、程云江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忠利向被告人朱雪梅贩卖毒品的地点系邛崃市临邛镇西江村二组65号,被告人朱雪梅在邛崃市临邛镇西街75号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后给付被告人吴忠利2800元毒资。后被告人朱雪梅于邛崃市临邛镇西江村二组65号门口向购毒人员杨某和周某某贩卖毒品。6、证人周某某、杨某、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朱雪梅在邛崃市临邛镇西江村2组65号杨某家门口的公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某某、杨某、李某贩卖冰毒1小包。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9日早上,被告人吴忠利到自己和老婆杨某位于临邛镇西江村2组65号的家中,拿出一大包冰毒,并进行了称量后问程云江钱在哪里。程云江叫自己把朱雪梅包里的钱拿给该男子,自己便从朱雪梅包里拿出4000元给了吴忠利。当日14时许,吴忠利又来到自己家中,自己听见吴忠利与朱雪梅谈了冰毒的价格总共是10800元,说了一会儿后朱雪梅与吴忠利一起出去了。不久,朱雪梅一个人返回了该处。8、被告人朱雪梅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忠利电话联系程云江欲出售冰毒。程云江将此事告诉自己后,自己同意购买,随后便睡觉了。当日14时许,朱雪梅���床后看到吴忠利在杨某家中,并得知程云江已帮自己用包中的4000元钱向吴忠利买了一大包毒品。朱雪梅将该包冰毒随手收到了衣柜里,并与吴忠利谈好了再付2800元,余款以后再付。随后被告人朱雪梅乘坐被告人吴忠利驾驶的汽车到临邛镇西街75号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出2500元现金,连同自己身上原有的300元现金,共2800元付给被告人吴忠利。朱雪梅还供述,当日16时30分许,自己在邛崃市临邛镇西江村2组65号杨某家门口的公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某某、杨某、李某贩卖冰毒1小包9、被告人程云江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4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忠利电话联系自己欲出售冰毒,被告人朱雪梅表示想购买。当日7时许,被告人吴忠利来到临邛镇西江村2组65号杨某家中,当时朱雪梅正在睡觉。被告人吴忠利拿出一大包冰毒,当着被告人程云江和张某���的面进行了称量,后由张某某从被告人朱雪梅的包中拿出4000元付给了被告人吴忠利。当日14时许,被告人吴忠利又来到杨某家中,被告人朱雪梅与被告人吴忠利谈好了购买冰毒的价格共是10800元,被告人吴忠利要求朱雪梅再付2800元,余款以后再付。被告人朱雪梅便叫被告人吴忠利一起出去取钱。随后被告人朱雪梅与被告人吴忠利一起离开。约十多分钟后,被告人朱雪梅一个人返回了该处。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事实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情况且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雪梅、吴忠利、程云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其中,被告人朱雪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6.78克,被告人吴忠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2.69克,被告人程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2.69克。被告人朱雪梅购买毒品,其目的是为了实施贩卖,牟取非法利益,因此,对从被告人朱雪梅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被告人朱雪梅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可考虑被告人朱雪梅有吸食毒品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朱雪梅、程云江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雪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云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雪梅、程云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雪梅、吴忠利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云江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雪梅、程云江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雪梅、吴忠利、程云江的贩毒工具及毒资,依法应予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诉指控被告人朱雪梅、吴忠利、程云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忠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忠利没有向朱雪梅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朱雪梅、程云江证实被告人吴忠利事先与被告人程云江电话联系贩卖冰毒,被告人朱雪梅、程云江及证人张某某证实被告人吴忠利到杨某家中以10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朱雪梅贩卖冰毒一大包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被告人吴忠利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朱雪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28年4月9日止。没收个人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吴忠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25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程云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贩毒所得的毒资现金人民币1300元,联系贩毒所用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手机串号0000000000000000)、白色金立牌手机一部(手机串号000000000000000)、白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手机串号000000000000000)、黑色YOORD牌手机一部(手机串号000000000000000),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元理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