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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张亮明、张景松、郑银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张亮明,张景松,郑银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住所地周宁县。单位负责人蔡兰雄,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林,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银,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亮明。被告张景松。被告郑银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张亮明、张景松、郑银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孙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林、李丽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明、张景松、郑银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张亮明以房屋装修和购买大��耐用消费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70万元。2010年2月5日原告同被告张亮明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35119201000012970《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景松、郑银钱以担保人身份担保。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借贷人可以在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借款利息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0年2月5日被告张亮明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NO35119201000012970《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充协议》,被告张景松、郑银钱对此以担保人身份进行担保。同日,原告同被告张亮明、张景松、郑银钱签订一份周房押字第2010028号《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张景松、郑银钱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周宁县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2月5日原告将70万元人民币发放给被告张亮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亮明分别于2013年2月6日和2013年5月15日偿还部分本金、正常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上述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亮明偿还尚欠贷款本金65万元;二、判令被告张亮明偿还贷款利息57812.82元;三、判令被告张亮明偿还逾期利息(罚息)51921.88元;四、判令被告张亮明偿还贷款复利4480.53元;五、判令被告张亮明对共同偿还尚欠贷款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诉讼请求三、四标准至利随息清为止;六���判令被告张景松、郑银钱对被告张亮明的上述尚欠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利随本清为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判令被告张景松、郑银钱同原告于2010年2月5日所签订周房押字第2010028号《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并具有优先偿还上述本息的权利;八、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亮明、张景松、郑银钱均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张亮明、张景松、郑银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亮明、张景松、郑银钱的身份情况。2、被告张亮明、张景松、郑银钱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亮明、张景松、郑银钱的户籍情况。3、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亮明在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月13日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银钱与张景松系夫妻关系。5、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亮明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依据。6、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119201000012970)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亮明、张景松、郑银钱订立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相关情况。7、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协议编号:35119201000012970)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亮明、张景松、郑银钱订立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的相关情况。8、房地产抵押担保函承诺函,证明被告张景松、郑银钱自愿将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9、房地产抵押情况说明,证明抵押物的相关情况。10、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抵押物的相关情况。11、社区证明、店面租赁合同、告知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被告张景松、郑银钱所有的位于周宁县的房��产设置抵押。12、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张景松、郑银钱所有的位于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13、贷款审批通知书、个人客户信贷业务房款审核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贷款经审查符合规定并发放给被告张亮明的相关情况。14、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标准和时间段的说明,证明原告计算利息、罚息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4,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张亮明、张景松、郑银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8日,被告张亮明以房屋装修和购买大额耐用消费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70万元。2010年2月5日原告同被告张亮��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35119201000012970《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景松、郑银钱以担保人身份担保。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借贷人可以在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借款利息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0年2月5日被告张亮明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NO35119201000012970《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被告张景松、郑银钱对此以担保人身份进行担保。同日,原���同被告张亮明、张景松、郑银钱签订一份周房押字第2010028号《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张景松、郑银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周宁县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2月5日原告将70万元人民币发放给被告张亮明。2012年2月被告张亮明在还清之前借款后,于2012年2月7日借款30万元,于2012年2月8日借款30万元,于2012年2月9日借款10万元。被告张景松、郑银钱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2013年2月4日借款到期,被告张亮明分别于2013年2月6日还正常利息111.07元,于2013年5月15日还本金5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上述债务。截止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张亮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正常利息57812.82元+逾期利息51921.88元+复利4480.53元)为114215.2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亮明借款70万元后,2013年2月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被告张景松、郑银钱作为被告张亮明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应对张亮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张亮明违约,原告主张依照《房地产抵押合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65万元。二、被告张亮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借款利息57812.82元。三、被告张亮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借款逾期利息(罚息)51921.88元(计至2013年10月10日),之后逾期利息(罚息)顺延(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3年10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四、被告张亮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借款正常利息的复利4480.53元(计至2013年10月10日),之后借款正常利息的复利顺延(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3年10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五、��告张景松、郑银钱应对被告张亮明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张景松、郑银钱名下坐落于周宁县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42元,减半收取572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负担570元,由被告张亮明、张景松、郑银钱共同负担5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孙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杏芳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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