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周莹与熊春魁、熊瑞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莹,熊春魁,熊瑞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055号原告:周莹委托代理人:李协华被告:熊春魁委托代理人:徐厚望被告:熊瑞魁原告周莹因与被告熊春魁、熊瑞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协华,被告熊春魁委托代理人徐厚望、被告熊瑞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莹诉称:2006年3月6日,两被告经其母亲同意,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将登记在已故父亲名下,坐落在某镇某路一栋砖木结构房屋以50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同时约定:买方需要办理过户手续,卖方应随时配合。契约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但没有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该房屋需要维修才能继续使用,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无法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批文。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判令两被告依约履行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义务,并承担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周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契约,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6年3月6日签订该协议,两被告将诉争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2、房屋产权证书,拟证明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房屋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的事实;3、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方交付房款5000元的事实;4、户口注销证明,武陵区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拟证明诉争房屋所有人熊伯良已经死亡,两被告为其继承人的事实。被告熊春魁、熊瑞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被告愿意配合原告方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但不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及诉讼费。被告熊春魁、熊瑞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契约,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6年3月6日签订该协议;2、证明二份(武陵区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示),拟证明二被告父母熊伯良与文七妹已去世;二被告与熊伯良是父子关系。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3月6日,被告熊春魁、熊瑞魁经其母亲文七妹同意,与原告周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将登记在已故父亲熊伯良名下,坐落在某镇某路一栋砖木结构房屋以50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该契约还约定买方需要办理过户手续,卖方应随时配合。该契约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5000元,被告也交付了该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但没有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列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双方对该房屋买卖契约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房屋买卖契约中约定在买方即原告需要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卖方即两被告应随时配合,故两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莹与被告熊春魁、熊瑞魁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二、被告熊春魁、熊瑞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周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期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晓晞审 判 员 覃爱惠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秦伟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