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许国土与朱清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556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徐飘静。委托代理人:张昀。被告:朱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9月1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三分。2012年3月开始被告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朱某某即时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被告朱某某自2011年9月11日起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到归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朱某某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许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朱某某既未作答辩,又未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请,没有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1日起以借款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4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岑丽芬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代理审判员 何秀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