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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1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7月27日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员检察孙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严二龙”(另案处理)窜至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一村1区1-1号,盗窃杨某出租房内现金100元,盗窃王某出租房内相机1部。2、同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刚永平(另案处理)至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村一区249号,盗窃朱彦军出租房内IBM笔记本电脑1台。3、同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星民村6组36号二楼,盗窃曹旭租房内东芝牌L700型笔记本电脑1台和金戒指1枚、男式拎包1个;盗窃陆再海租房间内KNC牌MD902型平板电脑1台和现金100余元。经鉴定,KNC牌MD902型平板电脑价值780元、东芝牌L70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480元、千足金5.15克戒指价值2110元,共计价值5370元。综上,被告人吴某盗窃3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557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王某等6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凭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身份信息查询资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其中二次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多次入户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