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荣霞与被上诉人黄自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荣霞,女,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文盲,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自兰,女,1948年2月13日生,汉族,文盲,村民。委托代理人汤玉学,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潘荣霞因与被上诉人黄自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荣霞及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黄自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黄自兰与被告潘荣霞本系同一村民组居住邻居,因日常生活琐事,俩人有些矛盾。2012年5月5日上午,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口角,潘荣霞将黄自兰打伤。黄自兰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肋骨骨折。于2012年5月3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6336.20元。息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25日做出了息公(孙)决字(2012)第03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潘荣霞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2012年7月3日,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自兰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评定,被鉴定人黄自兰因伤致右侧第4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60日,营养费30日,护理期30日。双方因医疗、误工等费用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营养、残疾赔偿金等合计款40525元。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息县公安局息公(孙)决字(2012)第03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原告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6336.20元;3、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1300元;拍照费收据一张,计款60元;4、交通费票据10张,计款600元。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民组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由于不能相互礼让,被告将原告打伤,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此纠纷中,原告不能克制自己参与厮打,依法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伤残确定及收入情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医治地距离及住院时间长短,本院酌定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潘荣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自兰医疗费6336.20元、误工费1440元(20元/天×72天)、护理费1970.83元(23650元/年÷12月×1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9180.09元的80%即23344.07元,余款5836.02元由原告黄自兰承担。本案诉讼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拍照费60元,合计2660元,由原告黄自兰承担560元,被告潘荣霞承担2100元。上诉人潘荣霞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原判上诉人潘荣霞赔偿被上诉人黄自兰各项费用,与事实不符,判决赔偿费用较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自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潘荣霞与被上诉人黄自兰因琐事发生矛盾,潘荣霞将黄自兰打伤后,黄自兰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有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息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证明。原判上诉人潘荣霞赔偿被上诉人黄自兰各项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潘荣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潘荣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其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