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复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复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朋雨),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丽霞,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字(2013)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丽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9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杜某、郭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驾驶牌照号为冀D×××××的五菱面包车到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百家乐园工地,盗窃该工地15号楼升降机电缆线,后卖至许某(已判刑)位于邯郸县代召乡邢胡庄村的废品站,得赃款2800元,分赃后挥霍。经测量,被盗电缆线长11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彭家寨派出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汽车东站治安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陈某的证明;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聂某、朱某、王某、杜某、郭某、许某、董某的证言;陈某对盗窃地点、杜某对陈某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邯郸市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出具的被盗证明;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彭家寨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测量经过,制作的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及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企业财物,价值人民币76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米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