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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栗某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某,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长沙市湘民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系长沙市雨花区国税局管理的纳税企业。自2007年4月份至2013年5月份,该企业的税收日常管理一直由被告人栗某某负责。2007年10月份,“长沙市湘民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向长沙市雨花区国税局提出税收优惠资格申请,长沙市雨花区国税局办税服务厅收到申请后,即将申请资料传递给税源管理一科。被告人栗某某和该科副科长杨某书面审查申请资料后,以被告人栗某某为主负责对“长沙市湘民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进行实地核查。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被告人栗某某按照该公司报送的残疾职工名单当面逐个核对了残疾职工人数,但未按照规定当面逐个询问残疾职工上岗出勤率、工资待遇等情况。核查结束后,被告人栗某某在《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初审意见栏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并在经办人处签名,随后杨某也在负责人处签名。根据被告人栗某某的初审意见,长沙市雨花区国税局税政科经办人陶某和负责人梁某签署了“同意”的复审意见,主管副局长张某某签署了“同意”的审批意见,确认了“长沙市湘民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的税收优惠资格,享受增值税退还的税收优惠。自2007年11月份至2013年5月份,“长沙市湘民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先后34次向长沙市雨花区国税局办税服务厅申请退还增值税。被告人栗某某收到申请资料后,未按照规定每次都去“长沙市湘民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实地核查残疾职工人数、上岗出勤率、工资待遇等情况,以致未核实到“长沙市湘民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实际上岗的残疾职工不足10人和部分残疾职工工资待遇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等实际情况即出具调查报告并签署“该企业符合福利企业的条件,同意办理增值税退税手续”的意见,在《退税申请审批表》上以经办人身份签署“同意退税”的意见。根据被告人栗某某的调查报告及审查意见,长沙市雨花区国税局税政科经办人和负责人及主管副局长均签署了“同意退税”的审批意见,致使不符合税收优惠资格的“长沙市湘民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自2007年11月至2013年5月先后34次在长沙市雨花区国税局退还增值税,累计退还增值税人民币1220071.89元。案发后,被告人栗某某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税务认定审批表、存款凭条、税收收入退还书、退税申请报告、审批表及调查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龚某某、何某某、谭某某、袁某某、张某某、周某、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工作方法不够细致,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长沙市湘民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系2004年由湖南省民政厅下属湖南省福利总公司所属的全民所有制福利企业“长沙市湘民钢化玻璃厂”改制而成,注册地为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边山村。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07年发布的财税(2007)92号《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规定,“长沙湘民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被湖南省民政厅重新认定为福利企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根据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联合下发的湘国税发(2007)98号《关于转发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福利企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资格和审批,都需要由税源管理科书面审核及实地核查,确保福利企业残疾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上且达到在职职工总人数的25%以上。2007年3月至今,被告人栗某某分别担任长沙市雨花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科、四科税收专管员一职,“长沙市湘民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审查及退税审核由其具体负责。2007年10月份,“长沙市湘民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向长沙市雨花区国税局提出税收优惠资格申请,长沙市雨花区国税局办税服务厅收到申请后,即将申请资料传递给税源管理一科。被告人栗某某和该科副科长杨某书面审查申请资料后,以被告人栗某某为主负责对“长沙市湘民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进行实地核查。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被告人栗某某按照该公司报送的残疾职工名单当面逐个核对了残疾职工人数,但未按照规定当面逐个询问残疾职工上岗出勤率、工资待遇等情况,致使“长沙市湘民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取得了增值税退还的优惠资格。自2007年11月份至2013年5月份,“长沙市湘民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先后34次向长沙市雨花区国税局办税服务厅申请退还增值税。时任税源管理科税收专管员的被告人栗某某未按照规定每次都去“长沙市湘民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实地核查残疾职工人数、上岗出勤率、工资待遇等情况,以致未核实到“长沙市湘民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实际上岗的残疾职工不足10人和部分残疾职工工资待遇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等实际情况即出具“该企业符合福利企业的条件,同意办理增值税退税手续”的调查报告并在《退税申请审批表》上以经办人身份签署“同意退税”的意见。致使不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的“长沙市湘民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累计退还增值税人民币1220071.89元。案发后,被告人栗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5)40号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7)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湘财税(2007)42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湘国税发(2005)129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湘国税发(2007)98号《关于转发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2013)3号《关于修订﹤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转发促进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的公告》,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湘民办发(2008)59号《关于印发﹤湖南省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年审办法﹥的通知》,长沙市民政局、长沙市国家税务局、长沙市地方税务局长民发(2008)12号《关于认真做好2007年社会福利企业年检的通知》、长民发(2008)101号《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度社会福利企业年审工作的通知》,长沙市民政局、长沙市残疾人联合会、长沙市国家税务局、长沙市地方税务局长民发(2009)99号《关于认真做好2009年度社会福利企业年检换证工作的通知》、长民发(2011)10号《关于认真做好2010年度社会福利企业年审工作的通知》、长民发(2012)18号《关于认真做好2012年度社会福利企业年审工作的通知》、长民发(2013)18号《关于认真做好2013年度福利企业年检和换证工作的通知》,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函(2007)99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2007年至2008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长政函(2008)77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2008年至2009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长政函(2009)115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暂缓调整2009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长政函(2010)90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2010年至2011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长政函(2011)99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2011年至2012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长政函(2013)3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2012年至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收购长沙市湘民钢化玻璃厂协议书》,社会保险费个人基本信息表,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社会福利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社会福利企业证书,2008、2009、2010、2011、2012年度社会福利企业年审报告书,2009年减免税金使用情况表,2009年福利企业年检审核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会议通知,会议记录,社会福利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职工花名册,残疾人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年审表,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长沙市湘民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及2006、2007年减免税金使用情况表,长沙市湘民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长沙市湘民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情况表,长沙市湘民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调查报告,长沙市湘民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应缴实缴情况表,长沙市湘民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2007年7月至2013年6月不能正常上班残疾职工实发工资银行卡号登记表,2008至2013年度长沙市湘民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残疾职工工资表,长沙市湘民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残疾职工工资帐号表及残疾职工参保登记表,长沙市湘民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社保缴费情况表,约谈举证记录,谈话记录,福利企业专项检查工作底稿,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劳动合同书,享受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认定申请审批表,退税申请审批表,退抵税申请审批表(享受残疾人税收优惠企业)申请信息表,残废职工工种安排登记表,税收收入退还书,住房公积金银行缴款进账单,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汇缴书,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汇缴统计表,残疾职工工资卡照片及工资卡银行交易流水明细,长沙银行个人存取款凭条,证人龚某某、何某某、谭某某、袁某某、张某某、周某、逄某,刘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刘某、王某、杨某、李某某、张某某、陶某、梁某、邓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栗某某犯罪以后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予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栗某某关于自己工作方法不够细致的辩解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叶政军人民陪审员  马春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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