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解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杨红海、杨希浩与李忠文、徐贤建、赵贵福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海,杨希浩,李忠文,徐贤建,赵贵福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解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杨红海(反诉被告),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希浩(反诉被告),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顺心,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文(反诉原告),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徐贤建,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彩凤、秦宏标,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贵福,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红海、杨希浩诉被告李忠文、徐贤建、赵贵福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3年5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红海、杨希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心、刘晓芳,被告李忠文、徐贤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宏标、被告赵贵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海、杨希浩诉称,2006年5月13日,原告杨红海购置捷达轿车一辆,并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价值为103488元。2009年7月29日,被告李忠文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和杨希浩签订协议,并扣留了原告的车辆。当天,原告即偿还了工资,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的车辆,但被告以车辆被盗为由不返还。经原告多方查找,知道该车辆被转让给赵贵福,原告报案。该车辆被派出所暂扣。原告的车辆自2009年起被扣押并转让使用,造成车辆的折旧和磨损,按照协议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的捷达轿车;2、判令三被告赔偿车辆的折旧费和损失费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文、徐贤建辩称如下:1、原告诉称扣留车辆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原告自愿办理的抵押手续;2、原告称2009年7月29日当天清偿工资不是事实,该工资至今未清偿;3、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09年7月29日到8月29日之间清偿欠款,如不清偿被告有权处理车辆;4、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该依法驳回。除上述答辩意见外,被告李忠文反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和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协议,车辆抵押30000元,因两原告未支付欠款,故反诉请求如下:1、判决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李忠文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反诉被告承担。被告赵贵福辩称是借徐贤建的车辆,原告不应该起诉赵贵福。反诉被告杨红海、杨希浩针对反诉辩称如下,反诉所涉及的30000元欠款已于2009年7月29日结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即便按照反诉原告描述的事实,欠款纠纷的诉讼时效是两年,按照协议书的期限到被告反诉时间已经超过四年,其反诉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李忠文反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两原告和被告李忠文之间是否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杨红海、杨希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2、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证据1、2证明捷达轿车系检验合格车辆,经焦作市公安局具体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轿车车主为杨红海,杨红海为法定的车辆所有人;3、销售发票,4、购置税缴税凭证,5财产保险发票,证据3-5能够证明原告杨红海所所有的捷达轿车价值共计103488元;6、2009年6月4日的协议书,以此证明杨希浩与李忠文因输煤集控综合楼建设工程签订用工协议,双方存在用工合同关系;7、2009年7月8日补充协议,以此证明杨红海与李忠文对工程合同进一步补充约定;8、2009年7月27日付款协议及借款单2张,证明杨希浩在李忠文、徐贤建的要求下签订协议,必须在2009年7月29日15点前付清工资9万元,杨希浩以捷达轿车作抵押,中间人张英杰签字;9、2009年7月29日杨希浩与李忠文签订的由张英杰作证人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抵押还款协议约定杨希浩以捷达轿车抵押工人工资30000元;李忠文在7月29日-8月29日之内不得动用该车,如出现丢失,应赔偿杨希浩的损失;杨希浩清偿款项后,李忠文应无条件返还车辆及手续等;10、2009年7月29日李忠文签名的工资表2张,证明杨希浩已在约定的时间内清结了全部工人工资,被告应偿还原告的车辆;证据9、10还证明现在欠款已经结清,双方之间不存在欠款事实;双方约定的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是2009年8月29日,反诉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11、焦作市解放区新华办事处丰源社区管理委员会2009年7月22日的证明两份,证明李忠文采取虚报、虚领、代领工人工资,恶意侵占原告车辆的事实;12、报案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李忠文恶意占有车辆不还,原告曾于2011年3月20日向焦作市公安局报案,要求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忠文、徐贤建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只是车以前的手续,不能说明车现在的价值;对证据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2009年7月29日原告没有将工资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垫付工资款3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当天签订车辆抵押协议,明确约定在8月29日前付清,之前车辆不能动用,之后有权处理此车,但原告没有将这30000元支付给被告,因此被告有权动用该车,原告陈述工资全部付清不是事实,走的工人工资已经结清,没有走的工人工资是以车作抵押;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对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贵福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没有关系,对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李忠文、徐贤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7月27日和29日的两份协议书,证明双方的纠纷是有事实依据,协议内容证明被告的反诉请求也有依据,应予以支持;2、欠条一张,证明杨红海欠李忠文20000元的事实。原告杨红海、杨希浩对被告李忠文、徐贤建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是2009年所欠的工资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欠条也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赵贵福对被告李忠文、徐贤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贵福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0,被告李忠文、徐贤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赵贵福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对其没有异议,该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做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出异议,该材料系复印件,亦没有焦作市公安局的受理材料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李忠文、徐贤建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李忠文、徐贤建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做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5月13日,原告杨红海购置捷达轿车一辆,并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辆购置费用为94500元。2009年6月4日,杨希浩和李忠文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李忠文承包输煤机控综合楼,承包范围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15元。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杨红海和李忠文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杨红海按照商定的付款数额落实后,李忠文必须立即恢复施工。2009年7月27日,杨希浩和李忠文、徐贤建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杨希浩在28日15点将李忠文、徐贤建的工人工资和委托书审核完毕,审核情况属实付清李忠文和徐贤建的工资款;杨希浩在2009年7月29日上午12点至15点前付清剩余工人工资(包括徐贤建、李忠文及委托在内的工人工资,委托书工人工资由李忠文代领);杨希浩必须在2009年7月29日15点前付清工资90000元;如到期不付,杨希浩愿意以捷达车抵押归李忠文和徐贤建所有(包含车辆一切手续和保险);款付清后所有手续交给杨希浩。2009年7月29日,杨希浩和李忠文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09年7月29日-8月29日杨希浩暂抵捷达车一辆作为工人工资30000元;李忠文在7月29日-8月29日之内不准动用此车,如果车辆在7月29日-8月29日之内丢失,李忠文赔偿杨希浩所有损失;杨希浩在8月29日前付清李忠文方工人工资后,李忠文无条件返还车辆及手续、钥匙;车辆如有损坏李忠文赔偿杨希浩车辆;李忠文在8月29日后有权处理该车及过户手续。同日,李忠文在工人工资表上签字领取了工资,工资表共计两张,合计金额74390元,扣除掉借支之外的数额为637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及行车手续交与被告李忠文和徐贤建,目前该车辆在李忠文和徐贤建手中。另查明,李忠文曾于2009年7月17日和18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两份,分别是借到生活费12010元和借到工资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希浩、杨红海和被告李忠文、徐贤建因为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将车辆交与被告抵押30000元,该车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李忠文和徐贤建的行为事实上属于质押。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故原告和被告李忠文、徐贤建约定如到期不支付款项有权处理车辆及过户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返还车辆,被告同意放回车辆,并反诉要求支付工资款30000元,应视为其双方均同意不再履行质押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忠文和徐贤建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折旧费和损失费,本案原告自愿将车辆交给被告,且无证据证实原告及时行使自己取回车辆的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赵贵福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赵贵福购买并控制车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忠伟和徐贤建的反诉请求,原被告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杨希浩付清工人工资90000元,其中包括李忠文和徐贤建的工资。2009年7月29日的协议约定捷达车抵30000元工人工资,原告杨希浩在8月29日前付清工资后取回车辆,当日的工资表显示李忠文领取的扣发借支的工资之外实际数额为63750元,李忠文当天领取的工资中也没有李忠文和徐贤建的工资,原告无法证明其将协议中约定的9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李忠文和徐贤建。原告陈述当天中午时分签订的抵押协议,辩称当天下午就将工资款30000元支付完毕,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将30000元支付给被告,亦未证据证明原告就被告扣车的行为及时主张权利,原告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辩称被告反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将车辆交与被告质押30000元,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被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故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杨希浩和杨红海均和被告李忠文、徐贤建签订有协议,且两原告自认签订协议时两人均在场,拖欠工资款的行为应为其两人的共同行为,故对于被告李忠文反诉要求原告杨希浩和杨红海支付工资款30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李忠文占用原告的车辆,且未及时要求两原告支付工资款,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文、徐贤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希浩、杨红海的车辆;二、原告杨希浩、杨红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忠文工资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希浩、杨红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忠文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李忠文负担。反诉费350元,由原告杨希浩和杨红海负担。原告和被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志猛审判员 周荣应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