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终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向阳与南京保福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向阳,南京保福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向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保福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谈理安,南京保福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敏,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向阳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保福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福利投资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向阳、被上诉人保福利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徐向阳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8号保福利投资公司保时捷4S店看车,后在保福利投资公司购得价值22800元的保时捷手表及时钟三块。购买之后保福利投资公司向其出具了销售发票,发票注明货物名称为配件,数量1,含税金额为22800元。同时在由徐向阳在保福利投资公司的销售单上签字,该销售单注明了徐向阳购买的货物的名称、数量和价格。徐向阳购买上述物品由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的人员全程陪同,并在购买结束后制作了公证书。2013年4月16日,徐向阳以保福利投资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保福利投资公司立即返还货款本金22800元,并赔偿22800元、交通费500元、查档费100元,合计46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保福利投资公司承担。另查明,保福利投资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上,该公司经营范围中有零配件及保时捷礼品的销售项目。原审法院认为,徐向阳主张保福利投资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行为。庭审中就保福利投资公司是否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行为,徐向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徐向阳主张保福利投资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虽然保福利投资公司出具的发票上的货物的品名和数量与实际购买的不一致,但在徐向阳签字的销售单上已经写明了其购买物品的名称、数量及单价,因此徐向阳在购买商品时对商品的名称、数量及价格是明知的,保福利投资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至于发票标明的物品与实际购物不一致,如存在违规行为,也应由税务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向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徐向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文书没有出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兵的名字,表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兵的举证、辩论、陈述的事实和观点均被原审法院予以剥夺;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的发票的货物名称为配件,并非上诉人实际购买手表的商品名称。被上诉人出售的手表的标识、说明均为英文标识,没有任何中文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系进口产品。以上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构成销售欺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保福利投资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讼争产品的质量没有任何异议;2、销售过程中,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上诉人在购买手表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已经向其告知了产品的所有信息,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3、关于发票名称,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第一张发票写明的是精品,与上诉人购买的产品一致,后来开成配件,是应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清单上签字,销售清单上有名称、单价、数量等内容,上诉人对所购商品的真实性是知晓的。上诉人在购买手表全部过程中,请公证人员全程陪同,之后对商品进行公证封存,上诉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保福利投资公司提供了讼案手表标识的中文译文,标识中标注了产品名称、生产日期、生产商厂名和厂址。经质证,上诉人徐向阳对译文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外包装只有英文标识,没有中文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另被上诉人保福利投资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保时捷(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口证明,该证明内容为保福利投资公司销售给徐向阳的三块手表系保福利投资公司从保时捷(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该商品从保时捷德国厂家进口。2、保福利投资公司从保时捷(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讼争三款手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以证明本案讼争产品系进口产品。经质证,上诉人徐向阳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足以证明讼争产品系进口产品,讼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销售发票、公证书、营业执照、销售单、进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2、被上诉人在本案产品销售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徐向阳主张原审法院判决书遗漏了委托代理人周兵,委托代理人周兵的举证、辩论、陈述的事实和观点均被原审法院予以剥夺,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期间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为孙郇郇、周兵,但原审判决书首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只列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为孙郇郇,遗漏了另一名委托代理人周兵,但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将判决书第1页第4行“委托代理人:孙郇郇,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更正为“委托代理人:孙郇郇、周兵,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原审法院对该笔误进行了补正,上诉人徐向阳认为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被上诉人在本案产品销售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欺诈行为须以欺诈人存在欺诈的故意为构成要件。《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十二)以虚假“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发票开具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在出具发票的同时也附有销售单一份,载明了上述商品的编号、名称、品牌、单价、含税金额等信息,上诉人也已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故不能因发票开具问题认定被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故意欺诈行为。至于发票标明的物品与实际购物货品名称不一致,如存在违规行为,也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产品标识的问题。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讼争商品标识的中文译文,上诉人对译文内容亦予以认可,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标识系虚假、不实说明,因此,上诉人徐向阳以商品标识为外文,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经审查,一审期间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不主张产品真假问题,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亦提交了保时捷(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口证明、被上诉人从保时捷(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讼争三款手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上诉人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故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讼争产品系进口产品。上诉人徐向阳主张讼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徐向阳认为讼争产品并非进口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销售过程中构成欺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徐向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上诉人徐向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