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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魏会明、李正强与朱慧增、张才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会明,李正强,朱慧增,张才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魏会明,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原告李正强,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培宇,男,1967年9月2日出生。被告朱慧增,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赞友,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才永,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会明、李正强与被告朱慧增、张才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11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培宇、被告朱慧增委托代理人陈赞友、被告张才永委托代理人赵爱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朱慧增、张才永欠原告魏会明、李正强130万元(出具有欠条),后仅偿还40万元,下欠90万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并东躲西藏,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下欠二原告9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慧增辩称:1、本案非借贷欠款法律关系;2、被告朱慧增属职务行为;3、应当追加商丘市睢阳区帮华金属有限公司及亳州分公司为被告;4、并非偿还40万元,而是被告所在公司向原告指定的钢厂发过一船货,货物价值65万元左右;5、原告与被告公司是买卖法律关系,原告将款项直接汇入单位负责人被告张才永名下,具体数额被告朱慧增不知情,在开庭前已申请法院调取二原告与被告张才永之间的帐目往来;6、被告朱慧增作为单位员工,其所实施的与单位业务相关的行为,应由单位依法担责,被告朱慧增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才永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发给原告价值65万元货物,下剩欠款应是65万元,愿意偿还65万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否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关系?下欠余额是多少?2、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如何承担?原告魏会明、李正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2月18日由二被告署名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30万元,偿还40万元,下欠90万元,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明显的借贷关系,从欠条上可以说明二被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应由二被告个人偿还欠款。被告朱慧增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有:1、2012年2月18日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包含被告所在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与欠条系同一天出具,而且是在同一张纸上出具;2、商丘市工商局档案1份;3、亳州市工商局档案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才永系商丘公司的股东也是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朱慧增仅是一般员工,另外证明亳州分公司经营的地点,也就是原告要求的发货地,其中有相关的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等证据为证;4、照片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地点与工商局登记是一致的,被告朱慧增曾经多次要求将货物查封。被告张才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慧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原告将款汇入被告张才永名下,具体数额被告朱慧增不知情,也未收取一分钱,该欠条应原告要求将货款打成欠款,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被告朱慧增系原告与被告张才永及其辖下公司的介绍人,如果被告朱慧增不签名,原告不向被告公司汇货款,被告朱慧增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张才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下欠原告65万元。原告魏会明、李正强对被告朱慧增提交的1-4项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协议书与欠条是两回事,协议书签订了未履行,对证据2、3认为与被告朱慧增无关,工商局材料不显示被告朱慧增任何信息,被告朱慧增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对证据4认为与被告朱慧增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张才永对被告朱慧增提交的1-4项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该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借贷关系,在附条件的情况下借给了被告钱,不能证明是买卖关系,只能证明借贷关系。对证据2、3认为与被告朱慧增无关,对证据4认为没有时间、地点,并且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慧增所提异议,本院认为,欠条上明确写有“欠款人朱慧增、张才永”,字迹均为二被告本人书写,能够以此确定二被告与二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朱慧增提交的证据,原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第1项证据虽然显示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是二被告向二原告的一种保证和承诺,承诺二原告自主经营,每月保证发货量800吨,完不成任务按银行利息补给二原告损失。二被告根本没有按承诺履行发货义务,该协议而非是一个买卖协议,对此异议予以采信,第2、3项证据是被告张才永与他人合资开办的公司及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此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照片一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张才永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证据1中的二被告的保证内容是二原告向二被告借款的附加条件,如果没有达到二被告保证的发货量,就应当按银行利息向二原告补偿,如果达到了保证的发货量,二被告就不用向二原告按银行利息做补偿。其真实意思应当是二原告向二被告所借借款什么情况下计息什么情况下不计息的一种约定。对此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3、4的认证意见同认证原告质证的意见。对双方没有异议或者虽提出异议但异议意见没有被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姐夫郎舅关系。2012年2月18日,二原告向二被告出借人民币130万元,由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同时,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二被告自主经营,每月保证发货量800吨,完不成任务按银行利息补给二原告损失,双方不得违反协议。协议自2012年2月18日生效。二原告认可二被告偿还了欠款40万元。本院认为,二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资金,由二被告负责发货,并要求每月发货800吨,所发货物据实结算不冲抵借款,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一种附加条件的借贷关系。如果是买卖关系,就没有必要有“每月发货800吨”的长期保持关系的约定,而直接约定由二被告向二原告提供多少吨货物,二被告所收到二原告的130万元钱就是货物价款,因此被告朱慧增辩称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确定,如果满足了每月发货800吨的附加条件,借款不计银行利息,满足不了附加条件,借款则计银行利息。二被告实际没有按所附条件履行义务,那么就应当向二原告按银行利息给予补偿,同时应当将二原告为二被告提供的资金款项如数归还。二被告辩称已经归还了65万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仅认可已经归还了40万元,因此被告主张应当扣除65万元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按原告认可的40万元认定。二被告借款的行为由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向二原告保证的协议书,其行为实属二人的个人行为,被告朱慧增辩称其行为属于张才永开办公司的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当按银行贷款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慧增、张才永共同偿还给原告魏慧明、李正强欠款9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18日开始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被告朱慧增、张才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卫星审判员  隋冬梅审判员  唐秀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