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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倪恒胜与童高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恒胜,童高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879号原告:倪恒胜。被告:童高光。原告倪恒胜诉被告童高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恒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高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承包汪宅村办公大楼工程,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到砖厂运输砖块并先行垫付砖块款,之后再结算。原告垫付13600元砖块款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该款于2013年6月底归还。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36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为34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为年利率5.6%。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查,2013年5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倪恒胜汪宅村委大楼砖块款13600元,六月底之前归还。”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被告对原告起诉中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形,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对欠款予以确认,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高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恒胜欠款13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童高光负担。原告倪恒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童高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邵教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