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敦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延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30分许,被告人滕某某在敦化市三三0五工厂西市场内的“天河洗浴”洗澡时,因搓澡一事与孟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滕某某用拳头击打孟某某面部,致被害人孟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额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滕某某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一次性处理完结。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滕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责任,且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