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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周双才与潘立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双才,潘立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周双才。委托代理人:王锦秋。委托代理人:卓辉。被告:潘立琦。原告周双才诉被告潘立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2013年11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珊珊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双才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秋、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立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潘立琦驾驶凃爱国所有的浙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在递铺镇云鸿路万竹大酒店门前地段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立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曾就已经发生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经庭审并作出了(2012)湖安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自事故发生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进行了判决。自2012年9月24日至今,原告为治疗疾病又发生了若干费用,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潘立琦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0393.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立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8天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潘立琦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七级、两个九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共五个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日是从受伤的当日起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止,共386天。该伤残鉴定载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在ICU重症监护室需要2人护理,转至普通病房需要1人护理),营养期为6个月。4.昌硕街道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7月18日一直都住在昌硕街邵土成家中的事实。5.昌硕街道芝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到2012年2月28日一直居住在昌硕街道芝里社区王忠国家中的事实。证据4、5证明原告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周双才家庭关系,周双才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周祥于1997年1月27日出生,女儿周灿于2007年2月4出生,父亲周益运于1950年10月20日出生,母亲盛明霞于1951年2月18日出生,原告父母亲生育子女4人,周双才出事故时子女都未成年。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了2000元的事实。8.残疾辅助用费票据若干份,证明周双才因安装辅助器具花费1230元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1828.5元的事实。10.餐饮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和相应的护理人员的餐饮费用4351元的事实。11.住宿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和相应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8285元的事实。12.一日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截止至2013年2月4日的医疗费用总额为670970.72元。扣除2012年9月24日前法院判决确认医疗费594517.11元后,原告此次诉讼主张医疗费76453.61元。被告潘立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确定,本院对原告所举各证真实性予以认定,涉及到的相关赔偿金额,本院将审核后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19时37分,被告潘立琦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递铺镇云鸿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万竹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云鸿路的原告周双才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周双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立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到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一处七级、一处八级、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当日起算至定残前一天止,住院期限均需要人护理(ICU重症监护室2人护理,转科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个月。原告自2008年起一直居住在递铺镇。原告儿子周祥出生于1997年1月27日,原告女儿周灿出生于2007年2月4日,原告父亲周益运出生于1950年10月20日,原告母亲盛明霞出生于1951年2月18日,原告有兄妹四人。经(2012)湖安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潘立琦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案外人安吉康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E×××××小型轿车交强险投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安吉县营销服务部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80176元。(交强险项下总计赔付120000元,在(2012)湖安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给付29824元)经本院审核认定,扣除(2012)湖安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的损失外,原告尚有如下损失:医疗费76453.6元;误工费20768元;护理费2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33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46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23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原告主张食宿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656117.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安吉县营销服务部交强险内已赔付的80176元,尚余575941.2元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潘立琦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48955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潘立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立琦赔偿原告周双才489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周双才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缓交),由原告周双才负担1128元,被告潘立琦负担39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