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36、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鹏与侨兴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36、249号原告王鹏(249案被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杨,系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委托代理人乐玉慧,系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律师。被告侨兴集团有限公司(249案原告),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汤泉侨兴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瑞林。委托代理人汪飞,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鹏诉被告侨兴集团有限公司(236案)以及原告侨兴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鹏(249案)劳动合同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王鹏诉称(236案):原告于2004年10月24日入职被告行政部任集团行政部第二工业园的保安班长,2006年4月被提升为保安队长。2007年又因原告工作表现突出提升为被告第二工业园行政主管。在此期间原告工作一直表现突出,任劳任怨,全年无休的在自己岗位坚持工作。2013年1月底,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解雇原告,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代通知金356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6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的年终奖金3560元。被告侨兴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36案):王鹏是因为工作失职,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失职在其担任保安队长期间(2008-2009)发生车辆被盗,损失人民币6000元;2011年11月28日,发生盗窃案,导致公司损失4万元;2012年公司诸多固定资产被丢失,损失惨重。在上述时间期间,王鹏作为保安队长一直安排李玉书晚班,长达17个月时间一直安排此人值晚班。可见王鹏的工作安排没有章法,是不是有其他诡秘。我方有情况说明,报警回执、派出所证明等可以证明公司财产被盗,王鹏工作失职。原告侨兴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49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经济补偿金、年终奖劳动争议已经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收到惠市劳人仲字(2013)0066-0068号仲裁裁决书,但尚未生效。现原告认为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鹏辩称(249案):被告是原告大规模裁员的原因,被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原、被告协商,没有就经济补偿金大成协议,所以被告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就原告主张说王鹏因为没有尽职被解雇,这是不实的陈述。我们认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王鹏是于2004年10月24日入职侨兴集团有限公司,任职保安队长;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王鹏月平均工资是3560元。王鹏自陈与侨兴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且是侨兴集团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侨兴集团有限公司称王鹏担任该公司行政主管,终止合同的理由是王鹏先提出离职申请,也因王鹏工作失职,根据劳动法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4日,王鹏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侨兴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按在公司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0260元(8.5月×3560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相当于1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3560元,补发2012年年终奖3560元。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在该案裁决书中(惠市劳人仲案字(2013)0066-0068)中认为:王鹏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侨兴集团有限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对侨兴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侨兴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工资表证据,据此,对王鹏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予以认可;鉴于王鹏填写了离职申请书,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为王鹏与侨兴集团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裁决结果为:侨兴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王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260元(8.5个月×3560元/月),驳回王鹏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二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各方的主张和抗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市劳人仲案字(2013)0066-0068《裁决书》中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王鹏与侨兴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侨兴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王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260元(8.5个月×3560元/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确定支付补偿金后,无需再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的代通知金,对王鹏诉请侨兴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通知金356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王鹏并未就年终奖完成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侨兴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260元(8.5个月×3560元/月)。二、驳回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侨兴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盛权书 记 员 林海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