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柯X贵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X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X贵,男,1976年8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市××村××号。因抢劫罪、盗窃罪于1995年1月28日被广东省茂名市X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X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世义、被告人柯X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柯X贵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215省道由北流往广东省宝圩方向行驶,陈X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在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前面,被害人林X文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刘X基沿省道215线由广东宝圩往北流市方向行驶,三车行驶至省道215线30公里加200米路段时,由于柯X贵在雨天驾驶车辆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其驾驶车辆在发现危险后采取措施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线在左侧机动车上与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后,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甩尾又碰撞到陈伟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的司机林X文当场死亡,陈X、刘X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柯X贵在现场抢救伤者并等待事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林志文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脾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柯X贵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X文、陈X、刘X基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柯X贵及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林X文家属及被害人陈X、刘X基的三方的全部损失,被害人陈X、刘X基及被害人林X文家属谅解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柯X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X、刘X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廖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柯X贵的驾驶证,林X文的驾驶证,陈X的驾驶证,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机动车辆保险单,隆盛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陈伟的疾病证明书,北流市中医院出具的刘X基的疾病证明书,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北流市人民法院的(2013)北民初字第196号确认决定书、被害人林X文家属立写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谅解书、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及收条,被害人陈x、刘X基分别立写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谅解书及收条,广东省茂名市X区人民法院(1995)茂南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X贵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X贵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X贵肇事后立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X贵赔偿了被害人林志文家属及被害人陈伟、刘勇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陈伟、刘勇基及被害人林志文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X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方军人民陪审员 蓝永东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雪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