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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铜井第二砖瓦厂与被告赵帮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铜井第二砖瓦厂,赵帮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878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铜井第二砖瓦厂(以下简称铜井第二砖瓦厂,组织机构代码13559043-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星辉社区。法定代表人俞龙武,铜井第二砖瓦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帮荣,男,1963年9月5日生,汉族。原告铜井第二砖瓦厂与被告赵帮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井第二砖瓦厂委托代理人陈世华、被告赵帮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井第二砖瓦厂诉称,2013年2月1日,其与赵帮荣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赵帮荣租用其厂区一块场地,租金每年18万元,租期三年,先付款后用地。协议签订后,赵帮荣支付了第一年上半年租金9万元,却一直拖欠下半年租金9万元。2013年7月17日,经公安机关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租期变更为至2014年1月31日止,剩余租金按4万元计算,由赵帮荣于2013年7月26日、同年9月16日各支付2万元。调解协议签订后,赵帮荣仅支付2万元,剩余的2万元,经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赵帮荣立即支付租金2万元。被告赵帮荣辩称,其与铜井第二砖瓦厂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及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属实,但剩余租金属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且当地百姓认为其生产活动存在灰尘污染,堵路不允许其进出,此外,当地政府亦不允许铜井第二砖瓦厂对外出租涉案场地,故其不同意支付剩余租金2万元。经审理查明,铜井第二砖瓦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法定代表人俞龙武。2013年2月1日,铜井第二砖瓦厂与赵帮荣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铜井第二砖瓦厂将厂内一块约1万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赵帮荣使用,租期三年,租金每年18万元,先付款后使用。协议落款处分别有铜井第二砖瓦厂法定代表人俞龙武、赵帮荣签名。协议签订后,铜井第二砖瓦厂提供了涉案场地,赵帮荣支付了半年租金9万元。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经公安机关调解,铜井第二砖瓦厂与赵帮荣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载明,2013年2月1日,赵帮荣租赁铜井第二砖瓦厂约1万平方米场地用于经营石料,租金每年18万元,租期三年,先付租金后用地;赵帮荣已给付租金9万元,下欠9万元未付,故发生纠葛。同时,该调解协议约定,租期变更为至2014年1月31日止,剩余租金按4万元计算,由赵帮荣于2013年7月26日、同年9月16日各给付2万元。解协议签订后,赵帮荣已给付2万元,剩余2万元一直未支付。本案在审理中,赵帮荣认为,铜井第二砖瓦厂于2013年7月初封堵道路向其催要下半年租金,其系在无奈的情形下与铜井第二砖瓦厂签订的调解协议,且因铜井第二砖瓦厂今年未及时补偿当地村民,又致使当地村民无故封堵道路,只有铜井第二砖瓦厂处理好此事,其才同意支付剩余租金。对此,铜井第二砖瓦厂认为,其对当地村民按年补偿,现并未至年终,根本不存在村民索要补偿问题,当地村民封堵道路系赵帮荣加工石料造成灰尘污染所致,与其是否支付每年的补偿款无关。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调解协议书、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滨江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铜井第二砖瓦厂与被告赵帮荣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及调解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铜井第二砖瓦厂履行了出租合同义务,赵帮荣未按约全面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应负本次纠纷的责任。赵帮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在无奈的情形下与铜井第二砖瓦厂签订的调解协议,且该抗辩意见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赵帮荣以此拒绝支付租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赵帮荣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地村民堵路系铜井第二砖瓦厂的原因所致,而从其答辩意见来看,是因其生产活动产生灰尘污染所致,赵帮荣以此拒绝支付租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企业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各项经营活动,赵帮荣认为当地政府不允许铜井第二砖瓦厂对外出租涉案场地,与双方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不符,赵帮荣以此拒绝支付租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铜井第二砖瓦厂主张赵帮荣支付剩余租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帮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铜井第二砖瓦厂租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帮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汪 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