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淳安县中华汽车修配厂与黄顺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中华汽车修配厂,黄顺萃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825号原告:淳安县中华汽车修配厂。代表人:许金荣。被告:黄顺萃。法定代理人:黄莉华。原告淳安县中华汽车修配厂诉被告黄顺萃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代表人许金荣,被告法定代理人黄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被告将车牌号为浙A×××××轿车交原告修理,共计修理费5300元。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在2013年4月底归还,但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顺萃支付原告修理费53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黄顺萃支付逾期利息,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2012年5月,浙A×××××轿车发生事故后的修理费,保险公司已于2012年6月赔给该车车主。2013年3月被告处于治病状态,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5月25日车牌号为浙A×××××的宝来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方、保险公司和原告协商确定修理费用4800元。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5300元的事实。在质证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欠条中没有落款时间,可能是2011年4月份书写的。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1份,拟证明被告驾驶浙A×××××号宝来轿车发生碰撞事故的修理费已由保险公司赔给车主。原告在质证中对此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在质证中对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法定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提出可能是2011年4月书写,但没有提供任何事实、证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之前委托原告修理车牌号为浙A×××××车辆,因此本院对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被告驾驶浙A×××××宝来轿车在新安北路发生碰撞的单方交通事故。然后被告将该车辆送到原告住所定损、修理。承保该车辆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事故损害修理费4800元。车辆修好后,按被告要求更换车辆电瓶,价格500元。被告提车时没有支付修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3月向原告出具1张欠条,确认欠原告车辆(车牌号浙A×××××)修理费5300元,4月底前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将事故车辆送原告修配厂修理,双方之间建立了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修理后,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应当及时付清修理费。至于车辆保险理赔,属保险合同的履行,与本案修理合同的付款义务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在催讨修理费无效后,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顺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中华汽车修配厂修理费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淳安县中华汽车修配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余积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邵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