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郭重强与俞培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重强,俞培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686号原告郭重强。委托代理人臧清源,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明军,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培喜。原告郭重强诉被告俞培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6月1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重强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培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重强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就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一事,经协商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348,000元(以下币种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并口头约定于2013年4月10日前还款。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348,000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俞培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4月起发生借贷关系,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也曾向原告还款。2013年3月31日,被告俞培喜向原告郭重强出具账务确认书一份,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该两份证据被告均确认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4,348,000元,约定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月息3%计息。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账务确认书、协议、银行借记卡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3月31日出具了确认书,2013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348,00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348,000元,该借款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3%,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动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培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重强借款4,348,000元;二、被告俞培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重强上述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1,584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7,144元,由被告俞培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彪审 判 员 蒋木金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望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